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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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和拆迁安置房。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归集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住宅居住小区应按《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应当设立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七条 销售商品住宅,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签订有关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缴纳条款。签订合同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帐户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该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组织商品房维修基金的收缴,维修基金的交缴情况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文件之一,而维修基金的收据作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文件之一。

第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协议,开立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专户。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管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与当地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协议,开立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一条住宅在保修期间,不得使用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开立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

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上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开立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维修基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商品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共有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需要大修或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由业主委员会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确定施工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立即组织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

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审核。

第十六条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

第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情况的书面报告,并经业主委员会验收后,有关费用方可在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

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中暂借相当于一个月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按月结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后签字盖章;报销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后方要可支付。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公共收益帐目的,可以先在该帐目列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

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户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

两个或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

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

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

再次筹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

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

维修基金。

第二十四条 因继承、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时,住宅

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

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商

品住宅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

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

行办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户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十六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

员会的证明, 向开户银行提取其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

理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售房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

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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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鼓励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的积极性,提高专利申请的质量,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特设立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并随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适当增加。



第三条 专利资助资金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四条 专利资助资金分为专利申请资助金、专利授权资助金和专利转化资助金。专利申请资助金用于资助全市范围内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专利授权资助金用于资助全市范围内获得专利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专利转化资助金用于资助全市范围内符合产业政策、技术含量高、发展前景好的专利转化项目。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专利申请资助金资助标准:申请发明专利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申请资助金200元;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申请资助金100元;



(二)专利授权资助金资助标准: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授权资助金1300元;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授权资助金160元;



(三)专利转化资助金根据当年专利资助资金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第六条 申请专利资助金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专利申请资助金:



1.许昌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2.专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申请费收款收据(复印件);



4.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交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专利授权资助金:



1.许昌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2.专利证书(复印件);



3.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交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专利转化资助金:



1.许昌市专利转化资助项目申报书;



2.申报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



3.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4.专利证书(复印件),其中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还应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新颖性检索报告。



第七条 专利资助申请由各县(市、区)管理专利的部门受理,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批后发放。专利资助情况要定期在许昌市知识产权局政务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专利资助申请的受理时间:



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受理上一年度的专利申请资助金和专利授权资助金申请,逾期不予受理。(专利申请时间以受理通知书注明的时间为准,专利授权时间以专利授权通知书注明的时间为准。)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管好用好专利资助资金。对在专利资助受理、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专利资助管理办法,设立专利资助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许昌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教育、劝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
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奋发向上,自尊自爱,积极配合和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有关的学术研究;
(七)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或资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本着“教育者先受教育”的原则,提高自身素质,对未成年人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不得允许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吸毒、酗酒、赌博;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三)观赏、阅读宣扬暴力、色情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四)进入不适合其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
(五)夜游街头,外宿不归,或流浪乞讨;
(六)欺负他人、寻衅滋事或结伙斗殴、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七)持有来历不明的财物。
严禁胁迫、教唆和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青春期生理、心理的变化给予正确的教育和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早恋时,应及时劝告、制止。
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申请,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离异后的子女,必须依法履行抚育、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伤害、虐待或遗弃。
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被判处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必须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带领与所在地的街道、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共同制定帮教措施进行帮助和教育。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端正教育思想,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或厌弃。
学校和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执行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等规定,凡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对偶然失足的未成年学生,可采取试读等方式让其继续在校学习。
第二十条 学校应树立尊师爱生的风尚,教师应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自身的良好品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学生中以强凌弱、以大欺小、打架斗殴或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教育。
对不法分子到学校寻衅滋事,殴打学生,抢夺、抢劫学生财物的,学校应当坚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防止学生受到侵害。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进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并有教师带领、指导,严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家访或家长代表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旷课、逃学或其他不良行为的,应及时会同家长帮助、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年龄在十二至十七周岁的学生,应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家长应积极配合支持,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不得阻拦或拒绝。
第二十六条 工读校应对学生加强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工读生学完初中或高中课程,成绩合格的,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肄业证书。
工读学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应共同开办校外工读班,对普通中学中严重违纪或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进行早期预防性的保护教育。
学校和社会应当关心爱护工读生,不得在参军、就业、升学等方面加以歧视。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组织教职工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还应将《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为主体,家庭为基础,单位参与的原则,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和开展社区教育,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兴办和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设施和服务,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可聘请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成年公民,作为校外辅导员,协助家庭、学校教育未成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和有专长的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和法律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开办家长学校、宣传家庭教育知识等形式,帮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高素质,增强他们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感。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学校、幼儿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提供有利条件,对学校、幼儿园的设置和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统一规划。规划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周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噪声、烟尘、废气、污水、垃圾等污染学校、幼儿园环境。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改善和有计划地新建和扩建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科技站等校外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文化设施。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劳动锻炼、法律宣传、安全教育、文化娱乐和寒暑假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严禁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演出、展览及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
电影院、录像室放映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电影、录像,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入内。
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机室,在学校上课时间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三十八条 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等馆所,以及公园等娱乐场所,在传统节日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观、娱乐以及平时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集体参观、娱乐时,应实行免费或半价服务;影剧院、体育场(馆)寒暑假应安排未成年人专场,实行免费或半价服务
;图书馆应为未成年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玩具、用具、食品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统筹安排,由教育、劳动部门或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为他们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过重的体力劳动。
第四十二条 对有特殊天赋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都应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五条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有和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配合工读校、少年犯管教所或其他管教场所,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对有轻微违法或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保外就医的未成年人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当地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组成帮教小组,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予以惩处。
公安机关应对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加强治安巡逻与防范,预防和及时打击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第四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矫治,防止重新违法犯罪,促使其健康成长。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或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时,应向其宣布应有的权利,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和体罚。
第五十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组成预审、起诉和审理的专门机构,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犯应同成年犯分押分管。暂时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分押分管。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少年审判法庭、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或者其他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或其它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五十三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庭,也可通知对教育、挽救未
成年人有利的有关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 少年犯管教所和劳动教养部门应组织被收容、收押的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学习和就业培训,在照顾其身体条件的情况下,安排他们从事适当的劳动,为他们继续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人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效果明显的;
(三)组织、指导、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科技活动,事迹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理论研究,进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艺创作,成果优秀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放任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流浪乞讨脱离监护的;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人学生,擅自停止学生上课,造成未成年学生流失的;
(三)毁坏、侵占未成年学生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义务的;
(二)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的。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建设中,应保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环境,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附近制造噪声、排放烟尘、废气、污水、垃圾等,影响教学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按《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不送适龄的未成年人入学,放任或迫使其中途辍学经商、做工、务农的,依照义务教育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实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警告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从事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营业性活动的;
(二)营业性舞厅不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三)营业性台球室、电子游戏机室在学校上课时间内向中、小学生开放的;
(四)非法招收、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的;
(五)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过重劳动的。
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玩具、用具、食品的,依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治安拘留或劳动教养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伤害或遗弃未成年人的;
(二)溺婴、弃婴的;
(三)引诱、强迫未成年人赌博、盗窃的;
(四)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诱骗或强迫未成年人训练或表演恐怖、残忍或其他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节目的;
(六)强迫未成年人与他人订婚、结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的;
(七)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未成年人邮件、电报,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九)组织、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十)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拐卖儿童的;
(十二)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及其他方便的;
(十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违犯本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章列举的应当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执行与管辖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本办法规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由侵犯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决定;
(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管辖,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或处以罚款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权限分别管辖,不得重复处罚;
(三)需要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管辖。
对本条第(一)、(二)项的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由自己或通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向有关部门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或不宜作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时,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代为诉讼。
第六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单位受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或案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处理决定应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督促有关单位履行职责。
第七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