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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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20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制定的《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六日

 

 

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
 

  东北三省农村信用社始终坚持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的方 向,已经成为支农的金融主体,支农服务取得了很大成效,并在实践中积 累了有益的经验。目前,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 务。东北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任务十分艰巨,农民收入水平 亟待提高,这对农村金融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当前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还不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突 出的问题是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方式和服务手段缺乏创新,农民“贷款 难”问题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农村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 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不移地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 农民增加收入,向支农的深度和广度进军。要提高支农服务的思想认识 ,牢固树立为农服务的宗旨,努力增加信贷资金,积极调整信贷结构,研 究改进贷款方式,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农村 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

  一、大力组织信贷资金,加大支农贷款投放力度

  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要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支农信贷资金。一是通 过改进服务,完善功能,努力增加存款,扩大资金来源。支农资金不足的 县联社,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资金状况,请当地政府动员机关和社会 力量,帮助农村信用社组织存款。2002年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要增长1 0%以上。二是大力清收到期贷款和活化不良贷款,调整压缩非农资金占 用,将存放商业银行的资金和到期国债资金逐步用于支农。三是继续增 资扩股,增强自身资金实力。农民人均收入水平较高的地区,可适度提 高农户入股金额;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可增设投资股,吸收有一定资本 并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服务有强烈需求的种养业大户、各类专业户、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多入股,入大股。四是市、县联社要及时做 好辖内资金余缺调剂工作,组织农村信用社用足现有资金。支农资金不 足的地区,要及时申请支农再贷款。

  农村信用社组织的信贷资金要重点用于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支农贷款要有较大幅度增加。2002年农业贷款要增长20%以上,农业贷 款增加额要占各项贷款增加额的60%以上,农业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 额的比例要提高3?5个百分点。当年累计投放农户贷款要占累计投放 农业贷款的80%以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面平均要达到50?60%,农业地 区要达到70%以上。另外,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区,农村信用社更要 注意增加对农民的贷款,发挥农村金融市场的主体作用。

  二、合理调整贷款投向,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农村信用社要根据中央及各级政府制定的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积极 调整信贷结构,把信贷支农的着力点放到支持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上来。 农村信用社要根据自身资金实力、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 调整贷款投向。一是支持农业生产布局调整,充分发挥区域比较优势。 农村信用社要支持宜于当地发展,且具有区域比较优势和特色的农业支 柱产业和主导产品。支持相对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大力发展高科 技农业,高价值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业,以及旅游观光等高效复合型农 业;支持松辽平原、三江平原地区发挥粮食生产优势,优化粮食品种和 品质结构,发展加工转化和产业化经营,把粮食产业做优;支持山区发展 特色农业,以支持本地区多种经营为重点,帮助农民进行果树改良,种植 人参、药材、食用菌,放养蚕茧,开发绿色山野菜等项目,促其形成规模 效益;支持西部地区本着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加大退耕还林、退耕 还草的步伐,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二是支持农村市场 体系建设,完善市场组织和设施,带动农民走向富裕。农村信用社要充 分利用广阔的信息网,引导农民加入市场,通过市场建设带动基地建设 ,通过基地建设带动当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同时要支持农产品储藏、 运输、加工、分类和包装等市场配套建设,促其开拓国际市场,出口创 汇,扩大国内市场,提高优质农产品市场占有率。三是支持调整农产品 结构,发展优质专用无公害农产品,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加 快实现农产品的优质化和专业化。四是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加快以 农业产业化经营为途径的农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 ,不断增强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实行种养加相结合、贸工农一体化的 产业经营。要支持加快农产品加工、保鲜、储运技术和设备的引进和 开发,增加二、三产业所占份额,带动区域经济的全面发展。五是支持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步伐,主要是稳定种植业、突出畜牧业,大力发展园 艺特色和多种经营,特别是要支持畜牧业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 变。六是根据农产品生产流通情况,支持种植业结构的调整。农村信用 社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确保粮食稳定生产的前提下,积极支持调整 优化种植业结构,促进“两高一优”农业向产业优势、商品优势转变, 支持扩大绿色食品等市场前景广阔的经济作物种植面积,通过提高品质 和提高单产增加总产的路子,使其达到总量扩大,农民增收的目的。

  三、推广小额信用贷款,改进农户贷款方式

  小额信用贷款简便灵活,是适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深受农 民欢迎的一种贷款方式。对农户一般性种植和养殖业生产的资金需求 ,农村信用社原则上应采取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解决,不需要抵押担保 。对超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限额、借款者本人无法提供有效抵押担保 又急需资金支持的农户贷款,信用社可采取3?5户农民联保的办法解决 。对于农户其他生产和经营的大额资金需求,信用社应按《贷款通则》 的有关规定发放贷款。

  全面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过去已经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 农村信用社,要对该项业务进行规范;凡是没有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的农村信用社,都要开办此项业务。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紧密依 靠地方党政的支持和配合,严格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 户小额信用贷款指导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一,积极发动,形成合力。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建立农村信 用服务体系的基础,涉及千家万户,必须动员相关方面的力量。县联社 要向县(市)政府、信用社要向乡(镇)政府、包村信贷员要向村委会分 别汇报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意义和原则,明确各级政府在推广农户 小额信用贷款中的地位和作用,落实村干部参与评信、核贷、收贷的责 任与义务。同时,利用当地新闻媒体、相关会议以及印发传单等多种形 式,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宣传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好处和做法, 使他们了解贷款的有关规定,为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营造良好的氛围 。

  第二,调查摸底,搞好规划。县联社要对辖内信用社开办农户小额 信用贷款工作进行统一组织,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农村信用社要在乡、 村干部的协助下,对乡、村的自然、经济状况,农民生产生活情况,农业 生产资金供求状况等进行全面了解,做到心中有数。在此基础上,农村 信用社与乡政府共同研究制定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工作规划,指导 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在制定规划时,要 本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讲求实效的原则,既要考虑农户生 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农村信用社的承受能力;既要维护农民的 利益,也要维护农村信用社的信誉。

  第三,评估资信,划分等级。信贷员要深入了解和掌握辖内申请小 额信用贷款农户的自然情况,生产资金需求情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还 款的历史记录,所在村组织的意见等,并提出信用状况评定建议。农村 信用社成立以本社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人 员参加的农户信用评定小组,对申请贷款的农户进行信用评级,按照农 户信用评定办法,将农户的信用等级划分为优秀、较好、一般等三个档 次。信用评定小组每两年应对申请贷款的农户开展一次信用评定,具备 条件的也可以每年评定一次,及时变更信用等级。农村信用社要建立完 善的《农户贷款档案》,为开展信用评级和考核信用状况服务。在开展 资信评估和建立农户档案中,要尽量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方便农民。

  第四,确定额度,核发证(卡)。县联社要根据当地农村状况、农户 生产经营收入、信用社资金状况等相关因素,具体确定辖内农户小额信 用贷款的最高限额,并报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查后由中心支行核准。农村 信用社要在县联社确定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最高限额内,根据农户申 请及其资信等级,核定每个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限额,并核发贷款证。贷 款证以农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证,由信贷员送到农民手中。农村信用 社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实行“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 用”的管理办法,所有办理此项贷款业务的网点都要设立贷款专柜,农 户可凭有效的贷款证及身份证件,到农村信用社贷款专柜直接办理限额 内的贷款。第五,信贷公开,接受监督。农村信用社在开办农户小额信 用贷款时,要坚持公开制度,做到贷款计划公开、贷款政策公开、评信 人员公开、信用等级公开、贷款发放公开、贷款收回公开、信贷员的 职责权限公开等7个公开,将信贷活动的相关事项用张贴等适当的方式 予以公告,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当地党政的监督,防止违规贷款、人情 贷款的发生。

  四、开展信用村镇试点,改善农村信用环境

  为了逐步提升对农户信用评定制度的层次和效果,在推广农户小额 信用贷款的基础上,开展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评定活动,先进行 试点,再逐步推开。

  第一,精心组织,常抓不懈。县联社要请县委、县政府把创建信用 村(镇)活动作为“信用工程”,纳入农村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之中,作为完善农村信用服务体系,改善农村信用环境的一件好事、实 事来抓。要成立由县政府领导牵头,人民银行县支行、农村信用社县联 社和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信用村(镇)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制定 创建信用村(镇)活动的实施办法,并将信用村(镇)建设情况与党政干部 的政绩挂钩,一抓到底,务求实效,从而开创农民增加收入,农村经济持 续发展,信用社资金良性循环,党群干群关系得到改善的农村工作新局 面。

  第二,明确条件,搞好试点。在当地党政支持农村信用社工作,本身 无陈欠信用社贷款,并帮助农村信用社组织资金、清收旧贷的前提下, 信用村(组)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无拖欠贷款农户占辖内贷款农户总数 的80%以上;信用乡(镇)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辖内信用村占总村数的5 0%以上,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在20%以下。按照上述标准,积极创造条件 ,每个农村信用社开展创建1?2个信用村(组)的试点,每个县联社开展 创建1?2个信用乡(镇)的试点。

  第三,总结经验,引向深入。农村信用社要会同乡镇政府向信用村 (组)颁发信用牌匾,县联社要会同县政府向信用村(镇)颁发信用牌匾。 对信用村(镇)的农户,农村信用社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实行贷款优先,手 续简便,额度放宽,利率优惠。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要及时总结创建信 用村(镇)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树立典型,巩固和扩大试点成果,逐步推开 信用村(镇)创建工作。

  五、转变支农工作作风,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农村信用社要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从根 本上转变支农工作作风。县联社的领导干部和信贷人员要深入基层,走 访农户,并与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取得联系,了解、督促、指导、检查信 贷支农工作,每月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时间活动在乡村一线,及时解决 信贷支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组织全辖农村信用社开展“走百村 、入千户、访万民”活动。农村信用社要充分发挥贴近农民的优势,发 扬背包下乡的优良传统,经常走村串户,深入田间地头,及时为农民的生 产、生活提供金融服务,同时为他们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当 好农民致富的参谋。

  针对农户贷款额度小、笔数多、季节性强的特点,有条件的农村信 用社要实行“柜台延伸”,开展上门送贷和现场放贷,把贷款直接送到 农民手中。农村信用社对农户的贷款,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按农 民的意愿提取现金或办理转账,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 准搞款物挂钩或以物顶贷,不得代扣代缴各种款项,杜绝坑农害农的现 象发生。

  农村信用社要关心农村的受灾户、贫困户,帮助他们开展抗灾自救 和脱贫致富。要提倡每个县联社包扶一个贫困乡,每个信用社包扶一个 贫困村,每个外勤信贷员包扶3?5个贫困户,做到项目落实、资金落实 、责任落实。对所包扶的贫困户贷款可原则上执行基准利率,不上浮。

六、加强支农贷款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一,做好贷款发放工作。农村信用社贷款首先要保证农民种粮的 生产费用需要和农户开展多种经营的需要,资金有余的农村信用社择优 安排以公司带农户为主要形式的农业生产贷款和农业产前、产后服务 组织贷款,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可发放农民消费贷款和助学贷款等。通 过优化贷款结构,改善农村信用社经营,逐步扭转“春放秋收冬不贷” 的局面。在发放农业贷款时,必须坚持“谁贷款,谁立据,谁使用、谁归 还”的原则,不得搞任何形式的集体承贷多户使用和多户承贷集体使用 ,更不得对乡、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贷款,必须保证支农资金按计划 和用途专项使用。

  第二,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农村信用社要根据贷款的项目、用途和 贷户实际生产经营周期等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不得搞“长贷短约” 或“短贷长约”。贷款期限一般应按粮食生产贷款最长不超过1年,多 种经营贷款最长不超过1个生产周期,养殖业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农业 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农民子女的助学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掌握。因 自然灾害等无法抗拒因素导致农业生产绝收,农户又没有其他收入而形 成贷款到期无法收回时,农村信用社要给予展期。第三,严格执行利率 政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业贷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确定的利率 政策。无论是利用自有资金,还是利用支农再贷款发放的农户种植业生 产费用贷款利率,一律不准超过基准利率上浮40%的幅度,并应适当优惠 。种植业生产费用以外的农业贷款利率,也一律不准超过基准利率上浮 50%的幅度。对农户生产费用贷款实行利随本清。

  第四,加强贷款回收工作。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业贷款,在没有严 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客观因素致使贷款到期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必须 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收回本息。农村信用社要制定和建立贷款 回收责任制,把回收任务分解落实到人,制定切实有效的清收措施,确保 清收目标的实现。对人为造成农业贷款损失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 格处罚。农村信用社对支农贷款的回收,要本着“多收多贷、活收活贷 、周转使用”的原则掌握。要与农民建立“双向信用”关系,在收贷时 要敢于对信用户做出发放贷款的承诺。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要把农民主 动上门还贷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基层社支农工作是否做到了让农民满意 的重要标志。

  七、加强对支农工作的领导,严格监督考核

  省、市两级行业管理部门要将农村信用社信贷支农工作作为当前 和今后最主要的工作来抓,加强对支农工作的领导、管理、指导、检查 和监督;要制定规划,抓好落实,全面总结和推广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经 验和做法;要建立制度,强化考核,将农村信用社扩大农户贷款面,解决 农民“贷款难”和收回到期贷款本息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县联社和信 用社要本着“多劳多得,绩效挂钩”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制定信贷工作 岗位量化考核办法,要把对信贷人员的量化考核作为内部经营目标考核 体系的一项主要内容。通过建立科学、合理、可操作的管理考核机制 ,打破“大锅饭”,将信贷人员的个人利益和支农工作业绩挂钩,增强信 贷人员做好支农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解决实行清收责任制后,信贷 人员不愿放款、不敢放款,农业信贷资金投入不足等原因导致的农民“ 贷款难”、资金使用效益差等问题,有效化解农业信贷投入增加与信贷 资金风险相对扩大的矛盾。

  八、加强对支农工作的监督,完善支农再贷款管理

  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支农工作的监督检查 ,要把投向监管作为农村信用社监管的重要内容。在非现场监管中要按 月监控农村信用社贷款投向,监测农业贷款数量和质量的变化情况,按 季考核农业贷款占新增贷款的比例和农户贷款面;在现场检查中要注重 检查支农贷款投向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当地农业结构调整政策,是否符 合农民意愿,是否有以贷谋私,坑农害农问题等;在审查农村信用社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要把是否坚持支农方向和支农工作成效作为重要 内容,对背离支农方向或支农效果较差的,要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资格。

  各级人民银行要按照总行支农再贷款管理规定,根据农村信用社支 农贷款投放的实际需要,合规有效地投放支农再贷款。要把支农再贷款 限额逐级下达给县支行,保证资金及时下摆。县支行在发放支农再贷款 时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期限,与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户贷款期限相统 一。要进一步加强对支农再贷款的管理,完善管理制度,监督使用情况 ,防止挤占挪用。对到期支农再贷款要及时收回,由于农村信用社对农 户贷款尚未收回而造成不能按时归还支农再贷款时,人民银行可根据实 际酌情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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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将各类欠缴税金的账务处理方法明确如下:
一、关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发生各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借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二)发生某类呆账税金转为另一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进行转账。
(三)关停企业因各种原因恢复生产,其不足三年的呆账税金转为往年陈欠,借记“待征”类科目(往年陈欠),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关停企业呆账税金)。
(四)清回呆账税金的,不再从“待征”类科目过渡,直接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转入“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借记“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五)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呆账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二、关于“待征”类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批准缓征税款时,根据批准书作“缓征税款”增加的账务处理;发生呆账税金转待征税金和某类待征税金转另一类待征税金时,由税收会计直接填制记账凭证作账务处理。
(二)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待征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三、关于“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的账务处理
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作核销死欠的账务处理,不再需要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过渡,因此,各核算单位对于核销的欠税,应直接借记“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或“待征”类科目;对于核销的滞纳金,应借记“损失
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
四、关于“应缴未缴滞纳金”的核算方法
(一)“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簿”的账页设置方法为:按滞欠户设账页、按每笔欠税设多栏,多栏前设“日期”、“摘要”和“滞纳天数”三栏,作为每笔欠税登记的通用栏;每笔欠税下再分设“欠税额”、“应收滞纳金”两小栏反映。
(二)各栏登记方法为:
“日期”栏,登记欠税发生日期、征收、核销日期和结账日期。
“摘要”栏,登记欠税发生、征收、核销等摘要情况。
“滞纳天数”栏,登记欠税发生至征收、核销或结账时的滞纳天数。
“欠税额”栏,发生欠税用蓝字登记,征收或核销用红字登记,期末红蓝数字相冲后的差额为欠税余额。
“应收滞纳金”栏,平时只登记已征收和已核销的滞纳金(用红字),期末结账时登记欠税余额的未缴滞纳金(用蓝字)。
五、关于“上解凭证汇总单”的编制
(一)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记账,因此,应删掉“上解凭证汇总单”中的“经清算依法注销欠税数”栏。
(二)为便于入库单位核算,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在横栏“待处理损失税金”后增设“呆账转陈欠数”栏。
(三)为便于入库单位分类核算呆账税金,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对“上解税金数”栏作如下修改:删掉原“其中:收回呆账税金数”栏,重新按“征收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征收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征收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征收其他呆
账税金”、“征收非呆账税金”设栏。
修改后的“上解凭证汇总单”格式附后。
六、有关会计报表的编制
入库单位会计报表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应根据下属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上报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分别汇总填列。
附件:上解凭证汇总单(略)



2000年12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际边界河流、跨省河流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降雨量的变化情况。各监测站网应当按规定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提供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进行多方案的城市供水水源论证,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次序,科学确定供水水源,编制两个以上不同供水水源应急供水预案,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十条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其过船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维护和合理使用。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书同时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安置应当保证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低于原来水平。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兴建治旱集水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位于自治区边界地区,需要相邻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护水资源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过程中,影响防洪、水文测报、排涝、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废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进行治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准排放。

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等水域排水的,应当符合该水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禁止向水井、矿坑(井)、溶洞、天窗、落水漏等与地下水勾通的地方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

在地表水源能满足供水需求的地区,限制开采地下水;已经开采的地下水源,作为应急供水水源,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禁止开采使用受污染的地下水。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北海市、钦州市、防城港市等沿海城市开采使用地下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以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以外的新建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其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保护范围应当设立地界标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原有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及其所需经费由该工程所属的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经批准的采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兴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水库报废应当依照国家关于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库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的要求进行,不得降低水域使用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自治区的和跨设区的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跨设区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必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对水量进行调度,取水户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二十五条 跨流域的或者跨设区的市、县的调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是,以下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免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取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等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取水妨碍公共利益、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预算管理。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业主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全面推进节水措施。

农业灌溉应当完善灌溉工程的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减少耗水量。

城市生活用水应当加强对用水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减少水的漏损量。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取水应当计量。取水户必须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户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进行监督检查;但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户应当在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检修或者更换。

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三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并按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或者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水事活动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取水许可证,故意拖延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放任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八)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的;

(三)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