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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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公综[2006]284号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现将《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反馈省厅办公室信访办。

福建省公安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作风建设,提高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进公安信访工作规范化建设,根据《人民警察法》、《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窗口接待服务群众,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和便民、利民、务实、高效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三条 上级公安政工、警务督察和信访等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接待服务设施

  第四条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指示标牌,设立意见箱(簿),提供信访人须知,公布接待时间和咨询、监督电话,设置供群众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饮水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五条 接待场所应当设立候访室和接访室,设置接待办公必需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并根据接访环境情况,视情安装监控、录音、通讯等设施,保证接访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接待办公场所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内务管理井然有序。

  第七条 信访窗口应当落实警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公安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工作流程、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办理时限等,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第三章 接待规范要求

  第八条 信访窗口在接待时间内,应当由民警负责接待群众,不得出现空岗或由非警务人员替代。因公务原因须关闭接待窗口的,应提前在接待窗口张贴告示。

  第九条 信访窗口的民警在接待期间必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着装上岗,做到警容严整,态度热情,语言文明,举止得体,精神饱满,服务规范。

  第十条 首次接待信访群众的民警是该信访事项受理阶段的首接责任人,首接民警要切实负起责任,对来访人的诉求,能够当场告知或答复的,应当场予以告知或答复,不能当场告知或答复的,应按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接访中发现或预见可能发生重大、紧急事项和苗头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领导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置,防止重大、紧急事件的发生,防止因处置不当或不及时酿成大事。对重大、紧急情况必须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迟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

  第十二条 接访中发现信访人在上访过程中有破坏信访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听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领导组织查处,并积极主动配合。查处上访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访事由地、上访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合,必要时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信访窗口的接访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从事与接访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工作时间或工作之前饮酒,或在接待场所饮食、闲聊以及其他影响机关形象和工作环境的行为;

  (四)违反警务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考评和奖惩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定期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作为信访窗口及其民警执法服务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窗口服务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窗口服务差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五条 信访窗口及其民警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安部五条禁令》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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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57号
2003-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减轻农民税费负担,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对部分农业特产品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近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要求对改征农业税后个人生产农业特产品的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0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各级财政和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向广大农民宣传国家税收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积极推进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将地质部门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转为国家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将地质部门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转为国家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27日,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贯彻落实《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财基字〔1996〕88号)和《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6〕99号)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现将“八五”期间地质部门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全部转为国家基金的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八五”期间地质主管部门从国家地勘费中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包括收回再贷),合同到期尚未还款或者合同尚未到期的,到1997年12月20日止,不再计算利息,截止日之前借款单位应付的利息和借款单位经办行收息后应返给地质主管部门的利息,必须在1997年底全部缴清。其利息计算及利息额分配,请按照《关于建立地质行业多种经营周转金若干规定的通知》(〔90〕财预字第115号)进行处理。
二、各借款单位要认真填写“1997年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回收情况报告单”(附件一)(一式四份),并经借款单位建设银行经办行核对签章后(核对后数据不得发生增减变动),退借款单位两份。一份借款单位留存,一份由借款单位于1998年1月底之前上报主管部门,地质主管部门核对汇总后,填报“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转国家基金汇总表”(附件二)于1998年3月底之前报财政部基建司;建行经办行两份,一份建行经办行留存,另一份于1998年1月底之前上报一级分行,一级分行委代处按主管部门汇总后填制附表二,附原始报告单于1998年2月15日前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委代部。财政部基建司对地质主管部门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与建行总行核对无误后,发文通知各有关地质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总行、建行经办行,据此办理终止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和转国家基金手续。
三、地质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总行委代部、建行经办行接到财政部基建司多种经营周转金转国家基金批文后,对已经收回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代款本金和已入“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基金专户”的上划利息(不含收回再贷部分),由建设银行总行从“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划入地质主管部门一般性银行存款帐户;对尚未收回的多种经营周转金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的80%(应收未收利息的20%作为建行经办行手续费,由借款单位负责支付)地勘单位转作长期负债,地质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机构转作国家基金。
四、建设银行对在国家地质勘探费中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转增国家基金的会计核算手续比照建总函字(1996)第4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执行,经办行业务部门和会计部门应严格按照该文件规定办理手续。经办行会计部门将贷款本金直接向总行财会部本级财会处划付。会计分录为:
借:资金清算往来--**清算中心(组)户
贷:中央委托贷款--**贷款户
同时销记表外贷款利息:
付出:待收委托贷款利息--**户
总行财会部本级财务处收到经办行上划的有关划款凭证,经审查附件齐全后,转业务部门审查。经审查数据无误后,办理转帐冲销基金。
五、各有关地质主管部门、借款单位、建设银行经办行应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多种经营周转金”本金、利息及利息收入分配的核对工作,该项工作务必于1998年1月31日之前结束。建设银行各级分支行对贷款帐务的对帐登记和汇总工作要认真把关,确保帐实相符、报告单与帐务金额相符、报告单与汇总表内容相符。
附件:一、1997年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回收情况报告单(略)
二、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转国家基金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