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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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六日





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全市上下主攻工业的创业热情,激励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全力推进工业500亿工程建设,增强中心城市的产业竞争力,根据市委五届八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和全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动员大会的部署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中,实施决战工业500亿工程,并为此设置完成任务奖、企业规模奖和企业贡献奖,每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范围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以及决战工业500亿各责任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完成任务奖

第五条 完成任务奖是对新钢公司、新余经济开发区、分宜县、渝水区、仙女湖区、市经贸委等六个组织实施决战工业500亿工程的责任单位设置的奖项。

第六条 荣获完成任务奖的责任单位,要求当年完成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下达的销售收入目标任务。对完成了当年目标任务的新钢公司、新余经济开发区、分宜县、渝水区、仙女湖区、市经贸委等责任单位,分别奖励4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20万元。

第七条 新余经济开发区、分宜县、渝水区、仙女湖区等责任单位奖金的50%由市财政拨付,50%由同级财政配套解决;其他责任单位奖金由市财政解决。

第三章 企业规模奖

第八条 企业规模奖是对全市范围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销售收入突破新台阶的企业设置的奖项。

第九条 授予年度企业规模奖的企业,要求当年其销售收入必须首次突破1亿元、3亿元、5亿元、10亿元、20亿元、30亿元、40亿元、50亿元等台阶。

第十条 对当年销售收入首次突破1亿元、3亿元、5亿元、10亿元、20亿元、30亿元、40亿元、50亿元等台阶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奖励:

㈠销售收入首次突破1亿元的,奖励1万元;

㈡销售收入首次突破3亿元的,奖励3万元;

㈢销售收入首次突破5亿元的,奖励5万元;

㈣销售收入首次突破10亿元的,奖励10万元;

㈤销售收入首次突破20亿元的,奖励20万元;

㈥销售收入首次突破30亿元的,奖励30万元;

㈦销售收入首次突破40亿元的,奖励40万元;

㈧销售收入首次突破50亿元的,奖励50万元。

第十一条 对销售收入首次突破100亿元以上的企业,授予企业发展特别奖,其奖励标准由领导小组另行研究确定。

第四章 企业贡献奖

第十二条 企业贡献奖是对全市范围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上交税金总额突破新台阶的企业设置的奖项。

第十三条 授予年度企业贡献奖的企业,要求当年其上交税金总额首次突破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等台阶。

第十四条 对当年上交税金总额首次突破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等台阶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奖励:

㈠上交税金首次突破100万元的,奖励1万元;

㈡上交税金首次突破300万元的,奖励3万元;

㈢上交税金首次突破500万元的,奖励5万元;

㈣上交税金首次突破1000万元的,奖励20万元;

㈤上交税金首次突破2000万元的,奖励30万元;

㈥上交税金首次突破3000万元的,奖励40万元;

㈦上交税金首次突破4000万元的,奖励50万元;

㈧上交税金首次突破5000万元的,奖励60万元;

㈨上交税金首次突破1亿元的,奖励80万元。

第十五条 对上交税金首次突破5亿元以上的企业,授予突出贡献奖,其奖励标准由领导小组另行研究确定。

第五章 考评程序

第十六条 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成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评工作小组,考评工作小组成员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等部门派员组成,具体实施考核考评工作。

第十七条 决战工业500亿工程各奖项考评程序分为申报、考核、评审、审定四个步骤:

㈠申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参评企业、单位或个人,填报相关奖项申请表,并附有关书面和证明材料,于次年元月底前,向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㈡考核: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评工作小组对有关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和表彰奖励入闱名单。

㈢评审: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评审,拟定受表彰奖励单位建议名单。

㈣审定: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表彰奖励建议名单和有关材料报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审议后呈市委、市政府审定,并确定有关奖励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获奖单位的奖金用于奖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九条 上交税金系指上交国税和地税的全部税金总和,以实际入库数为准。

第二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两个及两个以上奖项获奖条件的单位,同时授予奖牌(奖状),但其奖金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奖励一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奖金数额,也可奖励等值的实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各个奖项的考核数据,以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各项奖励所需资金,从决战工业500亿专项奖励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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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市委办发[2004]102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前后任期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深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结合绍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级机关党政各部门、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职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书面办理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交接手续一般应在接到离任通知7天内办理。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交接的主要事项:

(一)有关承包、租赁、合作、担保、投资、集资等未完事项的合同、协议及其变更的相关材料;

(二)尚未了结的有关基建或技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招投标文件、工程概算、项目调整和变更、工程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相关材料;

(三)任职期末债权债务包括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和未入账的各项借款、应付未付的招待费、会议费和基建、维修款等;

(四)任职期末所有资金结余或超支的具体数据及情况;

(五)任职期末已发生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但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或诉讼事项;

(六)任职期间与外单位存在的资产出借、经济往来等的处置情况;

(七)离任领导干部个人保管和使用、借用的公物、公款,包括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文件、票据、计算机和数据软盘等物品或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和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的要求:

(一)整理合同、协议、决算、预算、会议纪要、文件、重大经济决策等资料;

(二)清理基建工程或技改工程等工程进度和资金支付结算情况;

(三)列出对外投资、担保、债权债务(包括集资)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注明发生的时间,并说明具体清理催讨情况和结果;

(四)书面说明经济纠纷或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五)移交个人保管和使用的公共财物。应当由职能机构统一管理或使用的办理移交手续,必须交给接任领导的列出清单,注明财物名称、数量、金额、物品型号等。

第六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事项的交接,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纪委、市审计局一起参与监督。具体交接工作在离任领导和接任领导之间进行,交接资料经移交、接收、监督三方签字后作为划分离任领导与接任领导经济责任的界限依据。

第七条 交接的时间和参与交接的移交、接收、监督三方人员由市委组织部安排并通知。如遇到交、接者不能按时交、接等特殊情况,是否办理交、接或由谁代交(接)由市委组织部决定。

第八条 需要交接的有关事项应当进行分类整理,按分类编号、登记、造册,然后填写统一制定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事项交接表》。交接表一式六份,经签名盖章和注明交接时间后,移交、接收、监督各方各一份,离任领导所在的部门(单位)存档一份。

第九条 离任领导移交的经济责任事项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离任领导承担法律责任。移交资料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离任领导不办理交接手续的,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行政、工资等调动手续;应移交而未移交或移交不清存在遗漏经济责任事项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离任者本人责任。

第十一条 接任领导对离任领导移交的未了结的经济责任事项应当负责继续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7〕3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



为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在企业筹建、生产经营、终止清算及其它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与有关单位产生争议(包括投资者之间产生争议),需要提请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投诉应遵循诚实、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并对投诉受理机构进行调查工作提供积极协助。

三、投诉受理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投诉。

四、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是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受理和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职能。其职责是:

1、指导、协调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2、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开展调查、协调、跟踪、督办,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并就处理结果向投诉人做出书面答复;

3、办理并反馈上级投诉受理机构转交的投诉事项,督促执行其投诉处理决定;

4、向市政府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重要问题,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

5、及时向上级投诉受理机构通报重大外商投诉事项。

6、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五、市政府所属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参照市投诉中心的职责积极开展工作,并配合协助市投诉中心处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六、投诉人的权利与义务:

1、投诉人可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政府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投诉;

2、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以数事并诉;

3、投诉人可以提出自己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建议或要求;

4、投诉人有权申请撤回被受理的投诉;

5、投诉人要以书面方式投诉,内容必须真实。

七、投诉受理条件:

1、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2、符合投诉主体资格;

3、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4、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八、以下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1、已经进入或者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仲裁程序的;

2、市所属部门已经受理的;

3、匿名投诉;

4、其他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

九、投诉处理程序:

1、审查投诉材料。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投诉受理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退回投诉材料;对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投诉材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通知投诉人予以补充完善。

2、投诉受理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办理受理登记,建立卷宗,并标明受理日期。

3、通知被投诉人。

4、处理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受理的投诉事项,因争议或纠纷事实复杂、当事人不配合投诉受理机构工作或其他原因,导致投诉事项处理工作无法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

5、投诉处理完结后,将投诉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6、进行结案登记。

十、投诉处理应采取以下方式:

1、出具意见书。投诉受理机构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投诉人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促使投诉事项得以解决。

2、协调有关部门。

3、移交上级投诉受理机构或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4、其他适当的处理方式。

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1、按照第十条规定处理完毕的;

2、经协调、调解,投诉事项由其它投诉受理机构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的;

3、当事人就投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4、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5、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6、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十二、投诉受理机构应保守投诉人的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十三、在本市境内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投资企业的有关投诉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四、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设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十五、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六、本办法由葫芦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