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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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5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主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财政、环境保护、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人民生活水平及城市公共事业发展的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优先发展的原则。
  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评价机制和财政补贴、补偿机制,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共汽车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分别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线路起止地分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或者不同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管辖的,其线路开辟和调整方案由两地上述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常住人口在一万人以上并具备城市公共汽车通行条件的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预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由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组织制定。
  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应当逐步退出所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港湾式车站。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及火车站、机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区(点)、文化及体育设施等场所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建设除外)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补建;需要调整客运线路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对迁移站点设施的费用给予补偿。建设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
  (五)有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需要重新确定客运经营者的线路,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客运经营者。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缴纳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运线路、站点、首末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及使用费;
  (三)各项营运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
  第十七条 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拟转让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受让方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转让。对准予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变更手续。
  非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进行经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
  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终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注销其线路经营权:
  (一)领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满三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营运服务指标,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依照前款规定被注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合理调度,经济运营,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连续、稳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部门依法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按照要求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报送营运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客运经营的成本费用进行评价,核定客运经营的计价成本。客运经营者按照政府要求承担社会福利、完成指令性任务等政策性因素所增加的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市政公用、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提前与客运经营者协商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二)在规定位置放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代码、行驶路线、运价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电子乘车卡读卡设施保持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驾驶员和乘务员(以下简称驾乘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驾驶,遵守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二)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站外揽客;
  (三)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施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五)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按照规定集中处理废弃物,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其他车辆;
  (七)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报警或者将车辆就近驶往公安机关处理;遇乘客因伤病紧急求救情形时,及时送入医院。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
  下列乘客按照规定免费乘车:
  (一)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含一点二米)的儿童;
  (二)离休干部;
  (三)革命伤残军人;
  (四)现役义务兵;
  (五)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六)盲人。
  下列乘客按照规定优惠乘车:
  (一)身高超过一点二米的学龄前儿童;
  (二)在校中、小学生;
  (三)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车辆未按照规定标明运价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的;
  (二)驾乘人员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使用电子乘车卡付费的车辆的读卡设施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乘坐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以及其他危险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和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乘车。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经劝阻无效的,驾乘人员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提示牌等标志,保持设施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站牌上标明线路代码、首末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标准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冠同一名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毁损、侵占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营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营运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行情况和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和驾乘人员的投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即从事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驶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二)出租线路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三)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六)未在营运车辆或者站牌上注明营运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价格、工商行政、交通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汽车、电车等机动车辆按照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行、在固定站点停靠、供公众乘用并按照核定标准收费的公共交通客运方式。
  (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调度室、车站、候车亭、站牌以及其他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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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输送优秀运动员奖励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输送优秀运动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输送优秀运动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巢湖市输送优秀运动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各体育训练单位及广大教练员培养输送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我市竞技体育运动水平,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安徽省体育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体育局所属各训练单位,各县、区体育局所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以及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普通中小学、民办学校的教练员(含体育教师)和优秀运动员。

第三条 对输送到安徽体院运动一系、省级各单项训练基地、省专业运动队(长训队)及其以上训练单位,且在省体育局注册或备案,能代表我市、我省参加全省、全国正式比赛(或实行双向计分、计牌)的运动员,以及输送该运动员的教练员予以奖励。

第四条 输送到安徽体院运动一系的运动员,其身份确认以体院招生大表学生名单为准,并代表我市参加省十三运会;输送省级各单项训练基地的运动员,其身份确认以我市与基地所在市签定的正式协议为准,并代表我市参加省十三运会;输送到省专业运动队(长训队)、解放军队和国家队的运动员,其身份确认以正式文件通知和正式入伍手续为准。输送上述运动员的教练员,其身份确认以运动员注册登记为准。

第五条 对输送到国家队和解放军队的运动员,均实行一次性奖励。每名运动员分别奖励10000元和5000元。

第六条 对输送到省专业运动队的长训队员和正式运动员分别奖励3000元和5000元(如在成为正式运动员之前,已享受过长训队员奖励的,则予以扣除)。

第七条 对输送到省级各单项训练基地的运动员,实行按比例和分年度奖励的办法。奖励总额为2000元,其中2011年奖励300元,2012年奖励300元,2013年奖励1400元。后一年度输送的运动员,不再享受前一年度的奖励。

第八条 对输送到安徽体院运动一系的运动员,实行按比例和分年度奖励的办法。奖励总额为500元,其中2011年奖励100元,2012年奖励100元,2013年奖励300元。后一年度输送的运动员,不再享受前一年度的奖励。

第九条 对将其所带训运动员输送到国家队和解放军队的教练员,均实行一次性奖励。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分别奖励10000元和5000元。输送多名运动员,可累计计算。

第十条 对将其所带训运动员输送到省专业运动队(长训队)的教练员,属正式队员的奖励5000元,属长训队员的奖励3000元。

第十一条 对将其所带训运动员输送到省级各单项训练基地的教练员,均实行按比例和分年度奖励的办法。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奖励总额为2000元,其中2011年奖励300元,2012年奖励300元,2013年奖励1400元。输送多名运动员,可累计计算。后一年度输送所带训运动员的教练员,不再享受前一年度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将其所带训运动员输送至安徽体院运动一系的教练员,实行按比例和分年度奖励的办法。奖励总额为500元,其中2011年奖励100元,2012年奖励100元,2013年奖励300元。后一年度输送所带训运动员的教练员,不再享受前一年度的奖励。

第十三条 各训练单位于当年12月底,将推荐输送的运动员名单以正式文件上报市体育局,市体育局、财政局会审批准后向各训练单位公布。

第十四条 各训练单位输送的运动员,若出现中途停训等情况,取消该名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的奖励。

第十五条 输送奖励按年度计算,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发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安徽省第十三届运动会结束后,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办法。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提高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质量。
第三条 联系的主要内容
(一)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审议专项工作议题、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计划的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市人大代表对每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它。
第四条 联系的主要形式
(一)电话、电子邮件、信件、走访;
(二)参加代表组活动;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届至少联系5名市人大代表;
(四)其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的市人大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愿统筹安排。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参加代表团、代表组活动,并听取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每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议题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征求所联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在会议上充分反映所联系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所联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可以依法联名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联系代表的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负责汇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通报。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