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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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7号)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八日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和方式





  第六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和改革、监察、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发展和改革部门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投标情况汇报,参加招标人召开的与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避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有权部门认定;

  (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定的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

  (三)将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法定招标标准,但年度使用财政性专项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以集中组织、分期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化整为零的。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BOT方式建设的,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应当依法招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可以受招标人委托,代为保管投标保证金。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采取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招标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采用比选、询价以及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条件设定不合理而导致潜在投标人少于五个的,应当重新设定合理的资格预审条件;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多于九个时,招标人可以邀请所有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也可以按照择优条件,由高至低依次选取不少于九个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三)招标人应当将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条款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表述,做到内容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

  (四)招标人对投标报价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具体投标限价。

  (五)招标人不得选择有主体工程未完工的项目经理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六)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内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七)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送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布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工作。

  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备案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书面指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建立评标专家考评制度。定期对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个人信用、参加评标和培训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作为专家选聘的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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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1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服务承诺制,是指责任单位根据职能分工和工作要求,对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履行职责。

第四条 服务承诺应遵循依法、诚信、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公众满意度为目标。

第五条 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
(一)服务(审批)事项和服务标准;
(二)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
(三)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四)投诉机构和投诉方式(含投诉机构名称、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电子邮箱等);
(五)保障措施及其他承诺。

第六条 责任单位制定的服务承诺,报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印制成办事指南,置放在单位显著位置和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方便群众办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反服务承诺规定:
(一)不制定服务承诺的;
(二)服务承诺不向社会公布的;
(三)服务承诺不兑现的;
(四)违背服务承诺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问责的,处理结果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服务承诺的兑现和落实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承诺制度的,办事人可向该单位或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7〕111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充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充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根据《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督办工作。

  第三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政务督办工作必须紧紧围绕党委和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推动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

(二)实事求是,务求实效。政务督办工作必须求真务实,全面、准确、客观地了解和反映决策实施情况,及时掌握和反映决策实施中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依法办事,程序规范。政务督办工作必须依法进行,要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办事程序,确保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四)分级管理,分工协作。政务督办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级负责、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政务督办工作。

(五)加强协调,强化服务。要充分发挥协调服务作用,积极主动解决政务督办工作中出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努力为领导、为群众、为基层服好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督办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政务督办工作总责任人,常务副市长具体分管。副市长按照分工对总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抓好分管范围内各项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县(市、区)长为本地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地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副县(市、区)长按照分工对本地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对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责任体系

  第七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是承担市政府综合督办工作职能的办事机构,与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及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组成市政务督办工作体系。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按照本规则要求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及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开展政务督办工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进行督促、检查,协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抓好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及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综合督办工作的办事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的要求做好政务督办工作,负责指导本县(市、区)、本单位(行业、系统)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四章 工作范围

第十条 政府督办工作范围。

(一)上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上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和督查部门交办事项。

(三)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议定事项。

(五)市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或交办的重要事项。

(六)市政府下达各地、各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

(一)立项。

1.对上级交办的督办事项,经请示有关领导审阅后予以立项。

2.对重要会议议定事项,根据会议纪要分轻重缓急研究立项。

3.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件或交办事项,根据批示和指示精神立项。

4.对重大督办事项,由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报请有关领导审定后立项。

5.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负责对立项的督办事项进行分类、编号、登记。

(二)交办。已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一般由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书面交办;根据工作需要,也可由市政府领导(或委托督办人员)当面或电话交办。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办理答复时间原则上为5个工作日(其中落实省政府督办事项为3个工作日),具体要求以《政务督办通知》为准。由市政府领导(或委托督办人员)当面或电话交办的督办事项,应按交办人提出的要求办理。

(四)反馈。

1.承办单位办理政务督办事项时,应按《政务督办通知》的要求及时向交办单位报送《政务督办报告》。《政务督办报告》由承办单位第一责任人签发。

2.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收到承办单位的督办报告后,应及时汇总督查结果,并将情况报告有关领导或在一定范围进行通报;上级督办事项办结情况交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后上报。

(五)催办。承办单位未按要求反馈办理情况,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应深入实地了解掌握办理情况,督促落实。

(六)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对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的督办,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及时督促、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承办单位在开展政务督办工作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时,由本地、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提出建议意见上报,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三)通报考核制度。市政府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落实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情况纳入目标管理,由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进行监控考核。未按要求办理政务督办事项的,按目标管理有关规定扣减年度目标考评分值。

(四)安全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必须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机构与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务督办工作,落实专门机构,配齐配强人员,建立健全政务督办工作体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将政务督办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工作职能,落实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确保政务督办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政务督办队伍建设,挑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人员从事督办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经验交流,不断提高督办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提高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