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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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

(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1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共场所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和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文明执法,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社会监督员反映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中央驻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的,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第十四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二)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时间超过2年的。

  前款第(三)项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其时间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要求予以回复。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清违法事实后,应当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预警机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群体性突发事件,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5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骗取金额3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骗取金额10000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涂改、转让许可证件的。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擅自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试题,伪造、仿制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开办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包括开展技术技能人才教育和培训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包括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式样。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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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6号



《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占亭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城市道路(含桥梁、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要求和标准,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政、城管执法、交通、公安、质监、旅游、国土、房地产、商务、金融、文广、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负责监督、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实施方案,并通过财政补贴、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鼓励措施,积极推进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遵循以下具体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城市主要道路十字路口逐步设置过街语音提示系统;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公共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并予以明示;

(六)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七)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八)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九)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社区公共服务等紧急呼叫与显示系统,确保其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提供方便听力、言语、视力残疾人的文字信息、语音信息等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

第十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审查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对不按《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组织编制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无障碍设施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中载明。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是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其保修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其养护、维修责任由建设项目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与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建设、交通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对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提高公众无障碍环境意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中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没有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或者无障碍设施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造成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维护,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