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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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四日

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条 对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含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该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规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五)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审批、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许可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七)行政许可相对人已丧失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许可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二)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检查,或者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检查的;

  (三)违法扣押财物,或者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二)应当依法进行裁决而不进行裁决,或者违法不作为引发集体上访等案件、事件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所依据的实事、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他违法发放款物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他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付、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执法违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监督或者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多次实施执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责令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执法违法问题突出的,或者年度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为违法、被变更、被撤销的比例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中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责任追究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本机关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三)通过其他法定途经发现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机关和人员收到责任追究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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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阿拉善左旗农牧区现役军人家属优待金统筹征收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阿拉善左旗农牧区现役军人家属优待金统筹征收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3〕16号

阿左旗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阿拉善左旗农牧区现役军人家属优待金统筹征收办法》业经行署常务会议研究,现转发给你们,盟直各部门、企业可适用本《办法》,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阿拉善左旗农牧区现役军人家属优待金统筹征收办法

  为了建立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高效、务实的优抚体制,继续发扬我旗拥军优属光荣传统,确保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生活水平同当地人民群众生活同步提高,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前两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优待对象:(一)家居农村、牧区及农林场、站义务兵家属;(二)单身入伍义务兵;(三)已享受定期抚恤补助,但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可视其困难情况,适当予以优待。
  第二条 优待标准:家居农村牧区、农林场站的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全旗农牧民上年人均纯收入水平,对生活特别困难者,优待标准可适当提高。
  第三条 优待金统筹范围:优待金以旗为单位实行全民统筹等。凡本旗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及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优待金统筹。
  第四条 征收标准及方式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的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统一代收。在职人员月工资1000元及以上者(含1000元),标准为每人每年15元,月工资在1000元以下者,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离退休人员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
  (二)由社保部门发放离退休费的人员(不含享受遗属补贴),由社保部门统一代收,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
  (三)企业单位(包括民营和私营企业)的在岗人员,由所在企业统一代收,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
  (四)个体、工商户由工商和民政部门协商征收,标准为每户每年10元。
  (五)按照费税改革政策,农牧民统筹部分由财政从转移支付中解决。
  第五条 各单位代收的优待金务于每年8月底前上缴旗民政局优待金专户。
  第六条 奖惩办法按有关条例及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优待金由民政局负责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待义务兵退伍后一次性下拨义务兵所在苏木镇并发给其家属或本人。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原办法同时作废。
  第十条 本办法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婚姻行政登记暇疵的法律后果

崔建霞

  近来,经常出现因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由于此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加之对相关法律和法理理解不深,导致时常出现迥然不同的判决,不仅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结婚登记行为就是其中的一大类型。结婚登记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确立婚姻关系必须要履行的法律程序。婚姻登记机关经过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为其颁发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可见,结婚登记审查包括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那么结婚登记暇疵也包括程序性的和实质性的,同时他们所导致的结果也不相同。对此我将结合下面的案例作进一步的探讨。
  李军与王娟于2000年相识,2002年5月3日双方办妥婚姻状况证明后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婚检手续不全,经审查同意补办手续,但因已下班当日未来得及办理,后由李军的叔叔代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登记证。2003年9月李军与王娟以夫妻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处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等文件。婚后双方生育一女。2003年10月李军因病过世。李去世后,王娟与李军的母亲争夺遗产发生了纠纷。王娟提起民事诉讼,分割遗产;李军的母亲却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李军和王娟二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登记手续不全、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对李军与王娟的登记颁发的结婚证。
  一、与婚姻关系无关的第三人基于继承权提起行政起诉,因与婚姻登记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第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之诉指向的是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对象是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即李军和王娟,而不涉及他人,因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利害关系的人是李军和王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原告作为李军的母亲,并不是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其与婚姻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权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因而她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种自由和权利,它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结婚、离婚都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其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主张他人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以一种事后可期待的利益而否认李与王的婚姻行行为,这有悖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也是对他人婚姻自由的干涉。
  二、行政登记行为与登记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也并不必然的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婚姻关系是成年男女按照法定的程序结婚,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它只要求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同时婚姻登记制度是世界各国对婚姻通行的管理制度。因而,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建立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婚姻双方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办理了按揭购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事实上婚姻关系确已存在。而婚姻登记机关在“没有婚前体检证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就更谈不上婚姻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因而李军与王娟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故原告主张婚姻登记无效,并进而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三、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也并非必然导致被撤销,而是应在补正后重新作出确认
  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同时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管理的两点基本精神,一是婚姻登记可以区分为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实质方面的错误将导致婚姻无效,程序方面的瑕疵则并不能导致婚姻无效;二是婚姻登记方面的瑕疵是程序审查方面的疏漏,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方面的违法,即结婚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的,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 对于此点,我国现行法规有明确规定,在民政部《关于能否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中,叶芳与黄清江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黄清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民政部的答复则将其作为有效婚姻对待,明令不能撤销。
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这里的关键是看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想结婚是否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行政确认不当或错误,只能补正或重新确认,而不能一味的撤销。婚姻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要求当事人补交相关资料,而后作出新的行政确认行为。当然,作为前述案件由于一方已经死亡,丧失了法律人格,补正或重新确认已无意义。

(作者单位:利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