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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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四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四号)
 (1986年5月6日)


  根据《专利代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和同意可以办理专利代理事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现将已向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序 号  名 称                    地  址1 商业部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东城总布胡同弘通巷3号2 农牧渔业部专利事务所          北京和平里第四小学内3 中国科学院专利事条所          北京三里河52号4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西直门外车公庄大街19号5 地质矿产部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阜城门外北街275号6 冶金专利事务务所            北京市灯市口74号7 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服务         北京阜城门外百万庄南里1号8 核工业部专利法律事务所         北京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9 航空工业部专利事务所          北京百万庄北街3号10 电子工业部专利服务中心        北京复兴路23号11 兵器工业部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车道沟10号12 航天工业部专利事务所         北京2813信箱13 航天工业部第二研究院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永定路4号14 煤炭部专利服务中心          北京和平里北街21号15 煤炭工业部科学研究院专利事务所    北京和平里煤炭科学院研究院内16 石油工业专利服务中心         北京和平里7区16楼化工部情报所内17 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专利事务所     北京学院路18号18 化学工业部化工专利服务中心      北京和平里7区16楼化工部情报所内19 纺织专利咨询服务中心         北京东长安街12号20 轻工业部专利代理服务部        北京阜城路3号21 铁道部科技情报所铁路专利咨询服务中心 北京西直门外北大柳树22 交通部情报研究所专利室        北京北环西路12号23 邮电部专利服务中心          北京海淀区学院路40号24 航空工业部贵州管理局专利代理事务所  贵州省安顺市66信箱25 国家气象局专利事务所         北京海演区国家气象局科技情报所内26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北京月坛北街5号27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   北京和平里7区16楼总公司情报所内28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专业事务所   北京德外大街97号29 中家建材工业局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专   北京百万庄    利代理处30 中国法律事务中心           北京东交民巷30号南门31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建筑材料科   学研究院专利代理室          北京东郊管庄32 北京大学专利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北京大学红3楼224号33 清华大学专利事务所          北京西郊34 北京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北京新街口外大街北太平庄35 南开大学专利事务所          天津上津路36 天津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天津七里台37 大连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大连市凌水河38 吉林大学专利事务所          长春市解放大路83号39 东北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长春市斯大林路110号40 复旦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邯郸路220号41 上海交通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华山路1954号42 同济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四平路1239号43 华东化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梅陇路130号44 华东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中山北路3663号45 南京大学专利事务所           南京市南京大学内46 浙江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杭州市淅江大学内47 厦门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厦门市厦门大学内48 山东大学专利事务所           济南市洪家楼5号49 山东海洋学院专利事务所         青岛市鱼山路5号50 武汉大学专利事务所           武流市武昌珞珈山51 华中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武汉市喻家山52 华中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武汉市武昌桂子山53 中山大学专利事务所           广州市新港西路54 华南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广州市华南工业学院内55 四川大学专利事务所           成都市九眼桥川大内老滨江楼53号56 重庆大学专利事务所           重庆市沙坪坝57 成都科技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成都市磨子桥58 西安交通大学专利事务所         西安市咸宁路59 陕西师范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西安市南郊60 兰州大学专利事务所           兰州市天水路78号61 北京市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花园路3号62 北京市专利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内63 首都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和平门外东街甲5号64 北京市东城区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东四11条83号65 北京市西城区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西城区二龙路27号66 北京市石景山区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院内67 北京市丰台区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丰台镇北大地文体路2号68 北京市机械工业专利事务所        北京朝阳门外三里机电研究院内69 北京市仪器仪表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建外郎家园北京仪器厂内70 北京市第二轻工业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西城区旧鼓楼大街47号71 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北京东城区北池子大街14号72 北京市第二商业局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东城区东总布胡同弘通巷3号73 北京市建筑工程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复兴路34号74 北京市科技专利事务所          北京西外南路19号75 北京电子管厂专利代理组         北京东直门外陈各庄76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10041信箱77 首都钢铁公司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石景山首钢技术部78 738厂专利代理组           北京酒仙桥路14号79 康华专利事务所             北京富建胡同1号80 北京工业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东郊九龙山81 北京国防科技专利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82 北京化工学院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和平街北口北三环东路15号83 北京农业工程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清华东路84 北京市第十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复兴路12号85 北京市第九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航空学院主楼235号86 北京林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肖庄87 北京市第八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学院路42号88 北京钢铁学院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学院路30号89 北京市第三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新街口外大街2号90 北京市广播电视工业公司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东城区灯市东口史家胡同90号91 北京市朝阳区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朝外神路街33号92 天津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服务部     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2号93 天津市第一机械工业局专利代理事务所   天津市红桥区金钟大桥大街15号94 天津市汽车工业公司专利代理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烟台道78号95 天津市卫生局专利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98号96 机械工业部第五设计研究院技术开发室   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97 天津市纺织工业局专利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33号98 水电部天津勘测设计院科学        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60号    研究所专利代理小组99 天津市第二机械工业局专利代理事务处   天津市解放南路449号100 天津市合成材料工业研究所专利代理小组 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洞庭路101 天津市冶金工业局专利代理事务所    天津市(西)友谊路40号102 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局专利代理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4号103 河北省专利事务所           石家庄市裕华路富强大街33号104 石家庄市专利事务所          石家庄市长安东路12号105 山西省专利服务中心          太原市迎泽大街60号106 中国科学院山西专利事务所       太原市165信箱107 沈阳市专利事务所           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一段28号108 抚顺市专利服务中心          辽宁省抚顺市东七路市政府楼科委内109 大连市专利服务中心          辽宁省大连市斯大林广场1号(东                       1-4号)110 鞍山钢铁公司专利事务所        辽宁省鞍山市东风街109号111 辽河石油勘探局专利事务所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辽河油田科技处112 沈阳冶炼厂专利事务所         沈阳市铁西区北二马路二段4号113 中国科学院沈阳专利事务所       沈阳市三好街一段2号114 辽宁省国防科技工业专利事务所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一段2号115 中科院长春专利事务所         长春市科学院长春分院-134号116 吉林省专利服务中心          长春市民康路8号117 第一汽车制造厂专利事务所       长春市东风大街44号118 黑龙江省专利服务中心         哈尔滨市中山路264号119 哈尔滨市专利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37号120 哈尔滨电机厂专利管理办公室      哈尔滨市大庆路35号121 齐齐哈尔市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2号院科委505室122 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绥化市绥化地区行署科委123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大兴安岭地区科委124 黑龙江省鸡西市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鸡西市科委情报所内125 哈尔滨工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66号126 牡丹江市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七星街市科委127 佳木斯市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科技情报研究所楼内128 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专利事务所     哈尔滨市动力区和兴路6号129 黑龙江省黑河地区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黑河市西兴路41号130 黑龙江省科学院专利事务所       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4号524室131 黑龙江省鹤岗市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鹤岗市科委132 上海市专利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永嘉路33号133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陕西北路80号134 上海石化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金山卫135 上海纺织专利咨询服务组        上海市兰州路545号136 上海化工专利服务室          上海市思南路30号137 上海市轻工业局专利事务室       上海市南京西路754号138 上海铁路局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天目东路251号139 机械电子工业部上海工业自动化仪    上海市漕宝路103号     表研究所专利事务室140 上海航天局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5号141 上海冶金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江西中路181号142 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专利事务室    上海市番禹路508号143 上海市第五钢铁厂专利事务室      上海市吴淞同济路332号144 中国科学院上海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岳阳路319号145 上海高校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陕西南路202号146 上海市崇明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崇明县南岗东门路1号147 上海工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延长路149号148 中国纺织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延安西路1882号149 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        上海市零陵路345号     研究所专利办公室150 上海市第一机电工业局专利事务室    上海市福州路89号151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专利事务室    上海市衡山路706号152 上海市川沙县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川沙县城厢镇153 上海市嘉定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嘉定镇塔城路360弄10号154 上海医科大学专利管理代理组      上海市医学院路138号155 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专利事务室    上海市福州路89号156 上海实用电子研究所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大统路苏家巷8号157 中国科学院南京专利事务所       南京市158 南京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南京市四牌楼2号159 江苏省南通市专利服务部        江苏省南通市姚港路17号160 连云港市专利服务中心         江苏省连云港市161 江苏省专利服务中心苏州服务部     江苏省苏州市饮马桥市科委内162 江苏省专利服务中心          南京市北京东路39号163 江苏省专利服务中心无锡服务部     江苏省无锡市科委内164 江苏省专利服务中心常州服务部     江苏省常州市兴隆巷58号165 江苏省专利服务中心扬州服务部     江苏省扬州市三元路166 江苏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镇江市江苏工学院内167 中国矿业学院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徐州市中国矿业学院内168 华东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南京市孝陵卫200号169 镇江市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41号170 泰州市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泰州市青年路26号171 江苏省专利事务所           杭州市孤山路22号172 中国科学院合肥专利事务所       安徽省合肥市三孝口四联大楼173 马鞍山专利事务所           安徽马鞍山市湖北路31号174 安徽省专利服务中心代理部       合肥市巢湖路145号175 中国科学院福建物质结构研     究所专利代理处           福州市西河176 福建省专利代理事务所         福州市湖东路51号177 江西省专利服务中心          南昌市省府大院北二路东178 江西省九江市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九江市市科委院内179 江西省景德镇市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景德镇市广场东南侧科技馆内180 江西省赣州地区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赣州市行署院内181 江西省萍乡市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萍乡市交通路市情报所内182 江西工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南昌市四交通路195号183 江西省抚州地区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行署大院184 山东省专利服务处           济南市山大路185 青岛市专利服务中心          青岛市广西路24号186 洛阳市专利代理服务部         河南省洛阳市七里河科技楼115号187 河南省专利代理中心          郑州市纬二路73号楼2楼188 郑州市专利事务所           郑州市市委北院科技情报所内189 河南省科学院专利事务所        郑州市纬二路政一街4号楼190 深圳市专利服务中心          广东省深圳市上步191 襄樊市专利事务所           湖北省襄樊市春园路情报所院内192 沙市专利事务所            湖北省沙市航空路45号193 湖北省专利事务所           武汉市武昌中南路(原武汉军区大院                       1号楼)194 邵阳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邵阳市地区科委195 中南工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左家垅196 湖南省衡阳市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衡阳市和平南路10号197 河南省国防科技工业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迎滨路4号198 岳阳市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岳阳市解放路市府大楼199 湖南省常德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常德市常德行署大院200 株洲市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株洲市新华西路201 湖南省娄底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娄底202 益阳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益阳市203 湘潭市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湘潭市建设北路22号204 岳阳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行署大院205 怀化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路206 郴州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郴州市207 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人民路5号208 湘潭电机厂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下摄司209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长沙公司    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书院路83号210 湖南省专利服务中心          长沙市五一路65号211 湘潭大学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湘潭市212 广州市专利事务所           广州市连新路145号213 广东省高等学校专利事务所       广州市农林下路72号214 中国科学院广州专利事务所       广州市先烈中路100号215 青海省专利服务中心          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90号216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专利服务中心   广西柳州市科学会堂217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服务中心      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小麻村218 广西机械专利事务所          广西南宁市民主路(广西机械工业厅)219 四川省专利服务中心代理部       成都市东风路一段32号220 成都专利事务所            成都市人民西路1号221 成都电讯工程学院专利代理室      成都市建设北路2段4号222 中国科学院成都专利事务所       成都市华西后坝科学院成都分院内223 华西医科大学专利代理小组       成都市人民南路华西医科大学科研处224 重庆市专利事务所           重庆市人民路236号225 绵阳市专利事务所           四川省绵阳市绵遂路42号226 宁夏发明专利服务中心         宁夏银川市解放西街37号227 云南省专利事务所           昆明市人民东路18号228 昆明市专利事务所           昆明市南大桥科技大楼11楼229 红河州专利事务所           云南省个旧市中山路州政府大院12幢230 甘肃省专利服务中心          兰州市平凉路101-1号231 化工部涂料工业研究     所专利代理服务小组         兰州市东岗路317号232 兰州石油化工机械工     业公司专利事务所          兰州市七里河西津西路112号233 新疆专利服务中心           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自治区科委院内234 中国科学院新疆专利事务所       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路235 太原专利事务所            太原市新建路桃园一巷西口236 河南省南阳地区专利服务中心      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地区科委237 中国科学院昆明专利代理处       昆明市护国路22号238 内蒙古自治区专利服务中心       呼和浩特市自治区政府大院4号楼239 长沙市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人民路(窑岭)240 湖南省陵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地区科委241 湖南省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八一路316号242 常德市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常德市科委院内243 开封市专利事务所           河南省开封市西坡北街8号情报楼244 包头市专利事务所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                       政府东附楼2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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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校舍建设与校产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小学六年和初中三年(包括初中阶段职业教育)。实行其他学制必须经市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定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应当继续巩固和发展普及成果;未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县、区,应当按规划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县、区管理为主。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督学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保障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资助学和依法举办中、小学校;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友好人士和机构,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捐资助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和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就 学
第十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学校,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为七周岁,不具备条件的县、区,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免学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的年限为一年。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入学制度,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组织残疾儿童、少年就学,或在普通中、小学校就近随班就读。
普通中、小学校应当接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学前十五天,将应当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入学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制止学生辍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就业。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学生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达到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适龄儿童、少年学习成绩优异,提前达到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到户籍所在地县、区以外地区就学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以外地区适龄儿童、少年需在本市就学的,应当提交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证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十七条 本市各类公办中、小学校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省规定收取杂费。特困户家庭的学生免交杂费。
学校不得向学生乱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滥摊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养目标,面向全体学生,不得按学生的学习成绩分设高分班和低分班。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安排教育活动,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课业负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学生进行劳动教育、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
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中阶段可开办初级职业学校或初级职业班。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学、转学、退学和开除学生;不得拒收应当在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和转学生;不得为学生开具虚假的转学证明、学历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不到营业性舞厅和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七条 教师应当品行端正,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八条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小学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初中教师应当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要逐步实行聘任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评定职称、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学师资基地建设。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应当适应九年制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要保证师资的来源和质量,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三十一条 面向农村定向培养的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必须按计划返回农村任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擅自改变其分配方向。
第三十二条 政府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调出、调入教育系统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企业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的调配,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办教师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或高于相应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并逐步提高。
民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应当逐步达到当地相同条件的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医疗应当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适当提高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对在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住房条件,增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师住房。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育的拨款是教育经费来源的主要渠道,必须予以保证。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教育经费预算实行单列。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贯彻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并逐年有所增加。乡、镇财政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设立专项经费,补助和扶持贫困地区中、小学校、少数民族中、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十八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合理使用,不得减免。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村负责筹措。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六章 校舍建设与校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规划。
中、小学校的规划预留地不得改做他用。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学校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规划出学校用地的保护线。
第四十二条 新区住宅开发应当按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一)每七千至一万人口区域内建十二至十八班型的小学一所;
(二)每二万至三万人口区域内建十八至二十四班型的中学一所。
开发和建设单位必须按标准投资配套建设中、小学校,中、小学校建设要与住宅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
住宅建设规模达不到配套建设学校标准的,开发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旧区住宅改造的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新区住宅开发和旧区住宅改造的中、小学校的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校舍、场地补偿方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产管理,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设备改做他用或出租、转让。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必须及时维修。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
严禁污染学校环境。中、小学校周围禁止设置集市、摊床、电子游戏厅、机动车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对招用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每招用一名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学校向学生乱收费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对向学校滥摊派的单位和个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
(一)应当入学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保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的;
(二)由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造成初中、小学学生辍学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随意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和开除学生的;
(二)拒收应当在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和转学生,情节严重的;
(三)为学生开具虚假的转学证明、学历证明的;
(四)擅自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改做他用或出租、转让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中、小学校规划预留地改做他用的;
(二)擅自拆迁、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的;
(二)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教师的;
(二)干扰学校正常秩序的;
(三)破坏或侵占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6〕100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四日    
  
  
  衢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保护优先的原则,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3号令)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浙政办发〔2006〕32号)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二、各县(市、区)政府对《衢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具体实施。从2006年起,每年考核一次。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控制数。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数。
  (三)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积极开展标准农田建设,如期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标准农田年度建设任务。
  (五)按期完成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衢州市土地资源代开发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任务。
  (六)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组织健全,措施到位,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目标。
  (七)当年发现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查处率达到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
  同时符合上述七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2月底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于次年第一季度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三)全市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的各县(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作为考核依据。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准。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及时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国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在考核时要对其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六、市政府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奖励;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审批。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八、考核实行一级考一级,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对乡镇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