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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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3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六日


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其它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即俗称的纯净水、矿泉水、直饮水等。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衡阳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日常工作,行使监管职能。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地方站业务上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全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供水单位、深度净化处理水企业定期报送的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省网中心站汇总。
第八条 地方站每季度抽检本行政区域内各城市(县镇)的供水水质一次,并将结果报送市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其水质检测项目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自备水源)设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其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单位不能自检或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送地方站检测。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和水质,每月定期抽检水样一次。产权单位不能进行检测的,应委托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凡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都必须具备水质消毒净化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委托的管理单位要每天定期进行日常性检测,保证管网末稍水达到余氯要求;对各类储水设施要求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
第十四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应每天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企业,应每月将出厂水样送地方站检测,或通过协议委托地方站检测。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消毒清洗,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保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及时报告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深度净化处理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深度净化处理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和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深度净化处理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办法,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原2006年3月23日颁布的《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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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侦查期间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作者:逯春燕、李旺城

【简介】“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刑法在溯及力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旧”要求按嫌疑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轻”则将行为时与行为后的不同法律规定相比较,择其轻者加以适用,体现了当代刑法发展的轻刑趋势和人文关怀。
【关键词】从旧兼从轻 价值取向

一、基本案情
1999年3月4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耿某在驾车途中,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车相撞,造成对方人员一受重伤,一受轻伤,两车车损3万余元。事故鉴定耿某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耿某于1999年3月5日被顺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但在案件移送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耿某外逃,致案件不能正常审理。后经公安工作,耿某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此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耿某不构成犯罪。因为耿某犯罪是在1999年3月4日,按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重伤一人以上,或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数额3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耿某取保侯审期间外逃,此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对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按照新解释,本案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就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因此,耿某虽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抓获,但本着从轻原则,应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耿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耿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按照行为当时的司法解释,其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之所以诉讼迟延是由于耿某取保侯审期间外逃。所以,对于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耿某并不适用,仍应按从旧原则,以行为当时的司法解释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耿某若不外逃,按其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大家并无异议。但因其于取保侯审期间外逃,其间新的司法解释提高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若依新的司法解释,耿某就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
笔者以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刑法在溯及力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旧”要求按嫌疑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轻”则将行为时与行为后的不同法律规定相比较,择其轻者加以适用,体现了当代刑法发展的轻刑趋势和人文关怀。这一原则是符合法理与实际需要的。
但对于本案耿某及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笔者以为,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如下不妥:
1、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罪与刑应相当,罪刑应相称、相均衡,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设想,若耿某不外逃,他必然已被起诉、审判,追究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若不仅不因耿某的外逃行为加重对其的处罚,反而因其外逃期间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而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恐难以体现刑法对他逃避侦查主观恶性的否定评价,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有悖于新刑法相关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1979年旧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新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通过对二法条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新旧刑法对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行为始终持打击态度,只不过,新刑法对此方面的打击更为严厉,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由旧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提前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环节,因此,可以说,刑法对逃避侦查之行为从严打击的价值取向十分明显。本案若因耿某逃避侦查行为而致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恐有违新刑法相关价值取向。
3、有悖于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之一。刑事立法确立了一般公正。但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局限性,在适用于个别案件时,这种一般公正并不能“天然”地转化为个别公正,而待于能动地刑事司法活动有所作为。为此,英美法系设立了作为一个独立法律渊源的衡平法,来衡平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这种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与现实生活的流动性,则主要通过司法裁量加以消弥。而我国主要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法官通过良知与公正进行自由裁量。在此,我们不能否认,“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几大刑事司法原则之一的重要作用,它较广泛地体现了正义,保障了人权,具有概括性的指导意义。但这一原则适用于特殊案件、特殊情况时,例如耿某之案,我们可以设想,与耿某犯罪行为类似,但未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肯定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此时若对本案适用该原则,耿某将免于刑事责任,这种结果恐难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有的正义,也有悖于司法公正。此时,就需办案人员通过个案司法,纠正一般刑事司法原则在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偏差,以体现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下的司法公正。
因此,笔者以为,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耿某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推而广之,对于采取强制措施后曾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在适用法律时也只应依“从旧”原则定罪,同时考虑其曾外逃的情节加以量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在此,笔者还建议,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如本案情况,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从旧兼从轻”原则加以细化,对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作出限制性规定,以使一般立法公正能顺利转化为个案公正,同时也解司法之困惑。

相关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8月12日 法(研)发[1987]21号)第一条规定:“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4、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5、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自2001年12月7日起施行)提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解释。


关于我与瓦努阿图共和国就瓦努阿图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瓦努阿图


关于我与瓦努阿图共和国就瓦努阿图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瓦努阿图共和国已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就瓦努阿图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瓦方照会和我方照会(均为影印件),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瓦努阿图共和国就瓦努阿图
         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瓦努阿图共和国外交及移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大使馆向瓦努阿图外交及移民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交及移民部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第001/MFAI/97号来照,内容如下:
  “瓦努阿图共和国外交及移民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瓦努阿图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瓦努阿图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于维拉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