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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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3〕59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衢州市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确保管道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使用管道燃气,从事管道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管道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管道燃气规划、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管道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道燃气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在城市规划中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予以确定,可以实行划拨,或按征地成本出让。
  第六条 管道燃气事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分步实施、滚动发展、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进行。
  市区管道燃气的供应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建设,并符合《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燃气专项规划。
  管道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正常基建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居民住宅和正在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安排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九条 因管道燃气工程施工或管道燃气设施抢修对各类道路、市政设施、建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或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支付修复费用,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其它费用。
  第十条 凡需安装管道燃气的,应当按规定交纳管道燃气建设费。管道燃气建设费主要用于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气单位)除具有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外,还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一)已从事燃气经营年限在3年或生产性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燃气专业技术人员在2人以上;
  (二)有符合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配套的贮存设施;
  (三)有完善的安全保障体系和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
  (四)有管网设施的检测、维修、抢险队伍和设备;
  (五)管理、检测、维修、操作等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上岗。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管道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当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燃气表具前(含表具)的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气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备(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以外的,归供气单位所有;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必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贴置鉴别标志,方可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八条 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并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供气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抽水井、阀门井、调压室、输配管沿线等管道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警示标志。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挖坑取土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二十条 对在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挖掘道路,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通知供气单位,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供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志,并由供气单位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
  (三)不得随意搬动、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四)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动火证制度,并按有关安全管理、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供气单位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供气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气费。管道燃气气费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不得无故拖欠或拒交。连续两次不交纳气费的,供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供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的,按上一次抄表前4个月的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
  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用户支付检测费;不合格的,由供气单位支付检测费,免费更换计量表具,并按前4个月的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
  第二十七条 禁止管道燃气用户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维修、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供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管道燃气器具;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气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对用户使用管道燃气进行安全指导。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供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便于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混气站、气化站、加气站,天然气贮存站、门站、分输站等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条 供气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各种安全检查、质量检验、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对用户室内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检查、养护一次,确保管道燃气设施的完好。
  管道燃气运行工、检修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供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因城市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48小时公告通知用户,并采取有关措施,确保用户和社会公共安全。恢复供气前,应当及时公告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抢修和处理事故。
  供气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适时对管道燃气施工现场和设施实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供气单位应当配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营业场所及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设置并公布安装、维修、抢修专用电话。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事故的征兆、隐患或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应当立即报告供气单位,并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供气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劳动安全监察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管道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在市区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管道燃气器具,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在市区销售管道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市区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供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指定品牌的管道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由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管道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开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和计量器具、调压器等。
  第四十一条 巨化集团公司管道煤气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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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8号



《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河南省煤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省及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煤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煤炭资源,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煤炭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生产和诚信经营等情况。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法开采煤炭、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煤炭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矿建设与生产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项目核准文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煤矿,年设计生产能力不得小于30万吨。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河南省煤炭条例》的规定取得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施工。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矿井建成后,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按省有关规定实行年检制度。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采矿权人、隶属关系、设计生产能力、开采范围等事项或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经县(市、区)和市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土地塌陷、挖损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提取土地复垦费用和塌陷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自行关闭煤矿、报废矿井,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做好闭井后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商业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电力、水源、通讯、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正常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维简费),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煤矿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必须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煤矿生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煤矿企业整改,并督促煤矿企业做到整改资金到位、措施有效、时间保证、责任到人。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并将培训人员名单、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考核等情况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职工未经培训、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煤矿企业应当为每位职工免费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组织生产,配置安全仪器、仪表等安全设施、设备,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安全生产的需要配备经市煤炭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200人以下的,不得少于10人;从业人员在200人以上的,不得少于从业人数的5%。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跟班下井制度,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必须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向全体职工及其家属和社会公开,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定期排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按程序报批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 开采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煤层,必须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采取的综合防治突出措施,应经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定期进行水害分析和预报,制定防治水措施,并建立专职探放水队伍。在老空区及其附近开采,应严格执行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矿山救护队,建立完善应急救援体系,编制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增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能力。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辅助救护组织,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组建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煤矿企业对本单位的伤亡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或迟报。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下列标准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8元;低瓦斯矿井吨煤5元;

(二)小型煤矿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项用于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当年提取的安全费用原则上应当当年使用,结余部分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终了煤矿企业应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县(市、区)税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发现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提取和使用生产安全费用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罚。

煤矿企业停办或被关闭时,所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结余部分应当按规定补缴税款。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上(含15万吨)的,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但最高不超过600万元。经批准暂时保留的核定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下(不含15万吨)的煤矿企业,按照200万元的标准缴纳。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交至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储存,专户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为煤矿应急救援备用金,专款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使用情况告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抵押金余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煤矿企业限期补缴。煤矿企业在依法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完成闭井善后工作,并经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三条 煤炭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六)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开办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初审后,将初审意见、现场核查报告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煤炭管理部门申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垄断经营或以哄抬煤价、低价销售等方式不正当竞争;

(三)偷漏税款;

(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的煤炭产品和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五)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炭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定期对其经营的煤炭质量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存档备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省人民政府对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作出的特别规定设定行政处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组建矿山救护队或辅助救护组织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四十条 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或者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在限期内未改正的,由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提请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关闭煤矿:

(一)煤矿无证照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

(二)煤矿在三个月内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四)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五)一个月内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越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四)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或拖延不报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中国银行出具出口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转发中国银行出具出口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国函字第17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中国银行为了配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工作,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结汇水单专用联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在其系统内统一了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的结汇收帐通知及印章,现将中银业〔1995〕218号文有关内容摘要转发:
“一、有关结汇水单、收帐通知请统一使用1992年5月7日中行中银业(1992)159号文关于启用出口结算业务凭证格式第十一项:“外汇兑换证明(出口结汇收帐通知)”(附件一),该格式必须有一联供收汇核销用,结汇业务已上电脑的,结汇收帐通知表面内容应按此确定,其中一联注明用于核销(EXCHECKING LIST)。
二、关于出具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加盖的印章,要求各行自9月1日起使用统一规格的收汇结汇专用章,具体样式见附件二,并请于启用前将该章的样式以及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包括电脑出具的通知)样本一并报当地外管局备案。
请你局自文到之日起,洽当地中国银行,落实结汇收帐通知出口专用联事宜,并加强监督检查,遇有问题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一:中国银行 分行外汇兑换证明(出口结汇收帐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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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名称 | |
|款| | |
|单|--------|--------------------------------------|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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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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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销单号| |BP/OC| | 寄单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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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金额| |外汇牌价 | |折合人民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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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押汇息 | |
|外|1.国外扣款: |------------|--------|
| | | | ¥ |
|汇|2.我行扣费 |------------|--------|
| | | | |
|扣|3.我行扣息 |------------|--------|
| | | | |
|款|其它 |------------|--------|
| | | 入帐金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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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 复核

附件二:收汇结汇专用章
样章内容:
中国银行××分行
编号( )
收汇结汇专用章
注:1.收汇结汇专用章内径横4厘米,直2.5厘米,字体为仿宋体。
2.收汇结汇专用章各行应统一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