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0:41:18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12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档案馆是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接收、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
(二)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和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服务。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同市城建档案馆签订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案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案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以满足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的要求和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及铜陵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有关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上10%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依法负有保密义务。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建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等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消防局、劳动、公安交通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以下简称化危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危运输以及化危运输有关的运输代理、搬运装卸、包装托运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中规定的物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劳动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化危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化危运输实行专车专用及运输许可证、准运证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五条 从事化危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场地、设备和熟悉化学危险物品特性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及各项责任制;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装卸、押运等作业人员。
第六条 从事化危运输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公安交通、消防、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安全检测合格;
(二)车身按市消防局的规定喷涂统一标志,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备案;
(三)配备经市消防局审验合格的安全附件。
第七条 禁止使用人力三轮、拖拉机、畜力车、自卸车运输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三轮机动车、全挂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运输氧化剂。
第八条 从事化危运输以及与化危运输有关的运输代理、搬运装卸、包装托运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交通局、市消防局审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临时运输少量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消防局办理临时准运手续。
第十条 化危运输托运人应向化危运输代理站或具备化危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托运手续。
化危运输承运人不得将已受理的化危运输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装车运输:
(一)化学危险物品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品名名称、数量不符的;
(二)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不符合有关规定,发现破损、渗漏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化学危险物品配装规定的;
(五)无化学危险物品包装标志或标志不清晰的。
第十二条 化危运输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途中不准搭乘无关人员、搭运其他物品;
(二)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同意,化危运输车辆不得在三环路以内载货停放;不得在机关、商店、市场、影剧院、学校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放;
(三)停放时,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四)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后,须将车辆进行清洁消毒处理。
第十三条 化危运输车辆应严格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消防局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第十四条 化危运输车辆进入装卸作业现场,作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
第十五条 化危运输车辆发生故障或进行维修时,不得载货进入维修场所,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准动用明火作业。
第十六条 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从十时至十六时停止运输夏季限运的化学危险物品。
夏季限运化学危险物品由市消防局公布。
第十七条 外省市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进京,须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明。
需在本市停留的,化危运输车辆必须在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第十八条 从事化危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输。
第十九条 化危运输过程中发生爆炸、燃烧、中毒、渗透、污染事故,随车人员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交通、消防、公安交通、劳动部门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劳动局按各自的权限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劳动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日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月八日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鱼类,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的保护、养殖、捕捞、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鱼类,是指非人工放养、繁殖的各种鱼类(含鳖、青虾、毛虾、大鲵、蜊蛄)。
第三条 市和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交通、环保、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鱼类的品种、数量进行调查,建立野生鱼类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实行禁渔保护制度。
禁止捕捞细鳞鱼、大鲵(娃娃鱼)和拾取鳖卵。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太子河泥塔桥至下游老和尚洞河段为禁渔区;其他河段(包括旅游景区河段)的禁渔区,由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在禁渔期、禁渔区内禁止捕捞野生鱼类。
第六条 在非禁渔期和非禁渔区内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内进行。
第七条 捕捞野生鱼类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可捕捞。
第八条 捕捞野生鱼类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白鱼(柳根子)、蜊蛄、泥鳅10厘米;
(二)沙塘鳢(瞎尕子)12厘米;
(三)鲫鱼、香鱼(秋生子)、花秋、餐条(清鳞子)13厘米;
(四)鳖(甲鱼)17厘米(背甲直径);
(五)黄颡(嘎牙子)、鲈塘鳢20厘米;
(六)乌鳢(黑鱼)23厘米;
(七)鳜鱼(鳌花)、鳝鱼25厘米;
(八)鲤鱼、重唇鱼、鲴鱼27厘米;
(九)雅罗鱼30厘米;
(十)鲶鱼35厘米。
第九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性方法捕捞野生鱼类。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许可证》,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业户收购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
第十二条 养殖业户从外地引进野生鱼类品种前,应当向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核准后方可引进。
第十三条 养殖野生鱼类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
第十四条 养殖、捕捞野生鱼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销售养殖或捕捞的野生鱼类,应当持合法的来源证明。
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禁渔期或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且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捕捞的野生鱼类未达到最低可捕标准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性方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非法收购或销售野生鱼类的,没收野生鱼类,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阻碍渔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