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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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财政部(85)财预字第47号《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规定的精神,立即组织力量对所属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处理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进行彻底清点,造册登记。依照规定变价后如数上缴国库,不得自行提成和留用。并请将检查清理情况于6月20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 (85)财预字第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重庆市财政局,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海洋局、文物局、交通部、林业部、建设部、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铁道部、经贸部、司法部及其他有关部委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银行、中央总金库,加发:南京市财政局:
各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的问题,国务院、中纪委早有明确指示。财政部根据国务院、中纪委的指示精神,于1982年又以(82)财预字第91号、78号通知《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对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据了解,全国大多数地区和部门贯彻执行了国务院、中纪委的指示和上述两个具体规定,把各项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据反映,也有少数地区和部门,擅自截留应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乱搞计划外基建,乱买高级设备和消费品,滥发奖金,请客送礼,个别单位甚至乱拿乱借或低价私分罚没物资。这不仅在经济上给国家造成损失,更严重的是腐蚀了一些干部,给国家执法机关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这种新的不正之风,必须坚决制止,立即纠正。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对有关规定再重申如下:
一、认真整顿和清理查处经济案件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
中央纪委1982年7月14日中纪〔1982〕31号《关于纠正当前处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重罚轻刑’现象通知》中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应责成有关单位对尚未处理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都要立即进行彻底清点、造册登记,依照规定变价后如数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自行提成和留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审计机关再次认真督促检查,彻底整顿和清理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对应交未交的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地收缴入库;已经挪用的,原则上要如数追回,“贪赃枉法”的,要报告领导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二、各项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坐支截留。1982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的东南沿海三省第三次打击走私工作会议情况汇报中指出:现行的对走私、投机倒把案件的罚没收入提成和奖励办法,执行中弊病很多,使一些单位滋长了本位主义“向钱看”的倾向,有的对应该法办的“以罚代刑”,有的滥发奖金和私分赃物,使一些干部职工受到腐蚀。为了杜绝这些流弊,各项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办案部门不得自行提成和坐支截留,其所需的办案费用,由财政部门另行专项拨付(见国务院办公厅〔1982〕第10号参阅文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上述指示,和随后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重申,各级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机关和海关、工商管理、物价、交通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等案件,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罚没物资变价款,都必须作为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自行提成、截留或坐支(海关总署按国务院国发〔1984〕167号文件办理,下同)。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除依法归还原主部分外,也都要如数上缴国库。对于屡催不缴的,各级财政部门除报告领导机关严肃处理外,有权从其行政事业经费中扣缴。
三、依法没收的各种物资,任何部门、任何人都不得私自动用。各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依法收缴保管的各种物资,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有关罚没财物的处理原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不得内部处理。商业部门对经销的罚没物资,也必须纳入正常销售渠道投入市场,不准内部处理;属于金银、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物资,应及时交由专管机构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凡是乱拿、乱借或低价私分罚没物资的,应以“贪赃枉法”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四、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应由财政机关核实退库,不得自行坐支留用。打击经济领域和其他领域犯罪活动,是各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任务,其办案所需费用,包括正常的办案费用,国家预算都已有安排。有的执法机关,如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于侦缉调查任务较重,还要支付告发检举人奖金等,因此,除正常行政事业经费外,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的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以弥补正常经费的不足。但是,办案费用,必须由财政机关统一掌握退库核拨,不得从罚没收入中自行坐支留用。否则,不仅造成预算执行的紊乱,而且脱离财政监督和制约,容易产生流弊。各地如有自行坐支留用的,应即按国家统一规定改过来。坚持“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至于公安等机关因参加查缉走私等案件需要增加的办案费用补助,由案件主办单位(海关或工商管理等部门)从财政机关核拨的办案费用中酌情分拨。公安等联合办案单位,不与财政机关直接发生办案费用的领拨关系。
各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后,各级财政机关对于不另外领取办案费用的执法机关,应在贯彻国务院关于节俭压缩行政经费的原则下,在安排经费支出预算时,要考虑这些执法机关的业务特点,对其办案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予以妥善安排。
以上各点,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中央各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中纪委的指示精神以及我部有关制度办法,迅速布置并做好整顿和清理检查工作。有关检查情况,请于6月底以前报财政部,以便汇总报告中央和国务院。
198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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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2005年)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1日 财金[2005]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采购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制度,规范和简化招标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我部对现行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22号)同时废止。
  请地方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强化自我约束,加强对招标过程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严格防范和杜绝违规、违法现象的发生。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

  抄送:商务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管理,规范采购公司招标程序,增强招标工作透明度,提高招标工作效率,确保招标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和有效地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北欧投资银行贷款)和经国务院批准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优惠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公司”是指具有商务部颁发的《国际招标资格甲级证书》的公司(贷款国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与转贷银行签署转贷协议,承担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还款义务的机构或法人实体。

第二章 招标程序

  第五条 财政部定期就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进行选定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
  第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通知后,应组织或指导、监督借款人进行采购公司招标工作。所有贷款项目的采购公司招标工作必须在财政部发出通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3家以上(含3家)采购公司同时发出投标邀请书(格式见附1)。涉及2个以上子项目的打捆项目应作为一个项目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的采购公司提交代理申请书(格式见附2)的截止时间,自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至代理申请书送达借款人之日(以邮戳或借款人单位签收为准)止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收到投标邀请书的采购公司应按要求填写代理申请书。代理申请书须由采购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采购公司应将代理申请书密封,按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址提交借款人。采购公司不按本条规定提交代理申请书的视为无效投标。
在截止时间内收到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如少于3家,借款人应在此前已发出投标邀请书的采购公司外,另行邀请数量至少足以补足3家的其他采购公司参加投标。如第二次招标后收到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累计仍少于3家,则不必重新发出邀请,可在已收到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范围内进行评标。
  第九条 采购公司可按自愿协商的原则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各方应明确一方作为牵头单位,并共同签订合作协议,规定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方案。牵头单位在报送代理申请书时应附合作协议和其合作伙伴的基本情况,评标时打分以牵头单位得分为准。
  第十条 借款人应组织成立由5至7名评审委员(以下简称评委)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借款人单位代表任评委会负责人,全面负责评定工作。
  对于二类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可派代表参加评委会并履行评委职责;对于三类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原则上不派代表参加评委会。
  第十一条 采购公司的代理申请书应密封提交借款人。评委会负责人主持评标会议,将所有代理申请书同时启封,各评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评委会评分标准当场独立打分。
  各评委打分后,去掉其中的最高分和最低分,其余评委的打分相加,得分最高的采购公司中标。
  如两家以上采购公司得分相同且高于其他公司,由评委对这些公司当场投票表决(不需打分),得票最多者中标。
  第十二条 评委会应对采购公司提交的代理申请书内容保密,各评委在评标结果公布前不得泄露。严禁参加投标的采购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对评委施加影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评标工作。
  第十三条 评委会应在评标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评委组成情况、评标过程、对各采购公司打分的详细情况及评标结果。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评标结果报告后,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中标的采购公司和有关借款人。地方财政部门不得更改评委会的评标结果,如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可在备案报告中提出。
  如财政部对评标结论无异议,则备案报告送达财政部10个工作日后,招标结果即可生效。如对评标结论有异议,财政部应在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函告地方财政部门和相关采购公司。
  借款人应在评标结果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中标的采购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格式见附3)。
  第十四条 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结束后,所有招投标原始文件和打分记录应由借款人存档5年备查。
  第十五条 对下列特殊情况,财政部将通知地方财政部门采用不同方法对采购公司进行招标:
  (一)借款人尚未明确,但需确定采购公司;
  (二)对两个以上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项目进行打捆实施;
  (三)贷款国有特殊要求;
  (四)项目实施紧迫,无法按正常时间完成采购公司招标工作;
  (五)其他情况。

第三章 评委会评分标准

  第十六条 对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贷款项目:
  (一)近3年内承担委托代理的贷款项目累计金额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25分;3000万美元以下、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20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分;500万美元以下5分。
  (二)近3年累计进口非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金额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20分;3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分;500万美元以下5分。
  (三)承担同类行业项目招标业务的业绩,0~10分。
  (四)拟负责采购业务人员的资格、能力和业绩,0~15分。
  (五)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0~15分。
  (六)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0~10分。
  第十七条 对500万美元以下贷款项目:
  (一)近3年内承担委托代理的贷款项目累计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25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20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5分;500万美元以下、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10分;300万美元以下5分。
  (二)近3年内累计进口非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20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分;500万美元以下5分。
  (三)承担同类行业项目招标业务的业绩,0~10分。
  (四)拟负责采购业务人员的资格、能力和业绩,0~15分。
  (五)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0~15分。
  (六)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0~10分。
  第十八条 采购公司因工作优异得到财政部通报表扬或因工作出现问题被财政部通报批评的,可在自通报之日起1年内的评标中增加0~5分或减少0~5分。
  第十九条 采购公司拟收取的手续费不符合财政部印发的《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34号),按废标处理。

第四章 招标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招标过程和委托协议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如在工作中发现借款人未按本办法办理采购公司招标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予以解决和纠正,并将问题和处理情况通报财政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如在检查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和财政部汇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对调查属实的问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及贷款国相关规定,违规办理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单位,财政部将视情节采取公开通报批评、建议废除投标资格等必要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中央直属企业贷款项目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现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投标邀请书(格式)
    2.代理申请书(格式)
    3.委托协议书(格式)

附1:

投标邀请书(格式)

__公司:
  我单位拟利用____等值美元的外国政府贷款用于____项目的建设,项目预计____年开始采购。为完成上述采购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现对采购代理公司进行招标选定。
  为便于公司参加投标,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项目简况(由借款人负责填写)。
  二、采购内容简介(由借款人负责填写)。
  三、请你公司按照后附“代理申请书”格式的要求提交代理申请书。
  四、代理申请书的提交截止时间为__年__月__日__时(以邮戳或我单位签收为准)。
  五、代理申请书按下述地址提交:
  地 址:____
  联系人:____
  电 话:____
  传 真:____

____(借款人名称)
____(公章)
____(日期)

附2:

代理申请书(格式)

____(借款人名称):
  贵单位关于____项目的招标邀请书收悉,我公司愿意参加此项目代理机构的投标。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规定,现将我公司的代理申请书提交给贵单位,供评审。
  一、公司简况
  二、本项目收费种类、金额等情况
  三、近3年承担委托代理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累计金额情况(需附地方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备案的报告或本办法生效前财政部有关确认函)
  四、近3年承担非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情况
  五、公司承担同类行业项目招标业务的业绩情况
  六、拟负责此项目采购业务人员资格、能力和业绩
  七、工作计划及拟投入的工作量
  八、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
  采购公司地址:____
      电话:____
      传真:____

   ____(采购公司名称)
  ____(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
  ____(公司公章)
  ____(日期)

附3:

委托协议书(格式)

合同编号:
甲方(借款人):
乙方(采购公司):
  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就利用__政府贷款__项目的采购工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总 则
  1.1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办理有关采购商务事宜,乙方代理甲方签订和执行采购合同,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其中包括采购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和商业风险、收益。
  1.2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保证其商务工作符合中国法律、国际条约和惯例。乙方应承担和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违反本协议的责任,但乙方不承担外商不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
  1.3甲乙双方同意按照财政部和贷款国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1.4乙方应在执行采购合同中以其专业知识和商务经验做好商务工作,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依据其自身的技术实力或专业技术设计单位做好技术方面的工作,并积极配合乙方的商务工作,且需遵守采购合同的规定和有关商业惯例。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以确保采购合同的顺利执行。
  第二条 项目名称和采购金额
  第三条 甲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四条 乙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五条 收费种类和金额(其中代理手续费甲方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前支付20%预付款,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支付75%进度款,采购合同支付完毕后15天内支付5%尾款)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人民法院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本协议项下重要事项的联络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如需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时,需经双方授权代表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双方法人公章后生效,至采购货物的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或者本协议生效后__年终止,以先到的时间为准。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清算和双方依照协议的规定对仍然持续性的义务如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条款的继续遵守和责任履行。
  第九条 本委托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更改其名称、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甲乙双方的通信地址、联系人和开户情况如下:
  甲  方:
  法定地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开户银行:
  户  名:
  账  号:
  银行地址:
  银行邮编:

  乙  方:
  法定地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开户银行:
  户  名:
  账  号:
  银行地址:
  银行邮编:

  甲  方:           乙  方: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签字时间: 签字时间:
  签字地点: 签字地点:
  (加盖法人公章) (加盖法人公章)


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人事局


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人事局



一、为进一步完善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除国家统一分配人员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生产的领导人员外,均应实行聘用制。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在职工人、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职业学校和职业高中毕业生及其他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均可被聘用为干部: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事业心强,作风正派;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以及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能胜任干部工作;
(四)非在职人员,初聘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干部,须在新增干部计划指标内,由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进行文化、业务考试或考核。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由聘用干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审批。从农业户口的
人员中聘用干部的,须有市人事局下达的专项指标。
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应有一年试用期。
企业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由聘用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事业单位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须按隶属关系报经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审批。
聘用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五、各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受聘干部进行考核,了解掌握其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工作实绩等方面的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六、聘用单位与受聘干部应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所承担的工作责任和权限;
(二)受聘干部的试用期限和聘用期限;
(三)受聘干部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四)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由聘用单位、受聘干部、审批部门各持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一份。
聘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七、聘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聘不再有试用期。
八、因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九、在下列情况下,允许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受聘干部试用期内,发现受聘干部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干部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三)受聘干部因伤、病休息满一年,仍不能继续从事原干部岗位工作的;
(四)受聘干部本人应征入伍,或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经批准出国定居或留学的;
(五)受聘干部本人发生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难,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未履行合同规定的;
(七)聘用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
十、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十一、单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办理解聘手续,须报经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生效。单方停止履行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十二、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聘用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处理。
十三、从在职工人中聘用的干部解聘后,仍回工人岗位并享受工人待遇。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解聘后,无接收单位的,可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重新办理就业登记。
十四、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内经聘用单位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先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聘用前身份办理调动手续后,再与新的聘用单位签定聘用合同。经新的聘用单位同意,可不再有试用期。
从本单位以外的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必须征得聘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先按工人调入聘用单位,然后再行聘用。
十五、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内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待遇,受聘干部原为农业户口的,在聘用期内享受商品粮、副食补贴和公费医疗待遇。解聘或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不得再继续享受聘用期间的待遇。
受聘干部试用期的临时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单位干部见习期的临时工资待遇执行。
十六、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计算工龄。受聘干部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聘用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七、在国家对聘用制干部退休基金统筹和待业保险作出规定之前,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为:受聘干部在本单位连续受聘不满10年的,除发给本人下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标准
工资;满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因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自然解聘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不计算连续工龄。
企业破产时,原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未满的,应按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八、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的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十九、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解释。
二十、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事局



198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