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33:41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公开化,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称市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等工作适用本规定。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授权规定的;
㈡为保证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㈢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
第五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㈡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经济立法方面,应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办事机构,在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㈠编制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
㈡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㈢代市政府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审查、调研论证和项目效益分析;
㈤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过程中,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做出处理;
㈥规章备案、解释、清理工作;
㈦对发布施行的规章定期进行评价;㈧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过程中的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是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部门,在立法过程中负有下列责任:
㈠提出年度立法计划申请;
㈡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立法计划起草立法文本;
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进行论证、调研和修改;
㈣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说明材料,并按要求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报告;
㈤根据市政府统一安排,对本部门起草生效的规章定期进行清理。
第九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确定立法计划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立法重点放在有利于本溪经济发展、解决重大社会问题以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等方面,严格控制一般性立法。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础上每年编制一次。
第十二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立法意向的,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填写《立法建议书》(包括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项目效益评价报告及其他主要事项)。各部门提出立法申请的,应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报分管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汇总。
第十三条编制立法计划实行公开化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广泛征求立法建议。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后,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其中: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拟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或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及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变更地方性法规项目的,须经市长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六条部门因工作需要追加立法项目的,必须在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填报《本溪市计划外立法审批表》,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也可以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起草。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根据内容需要,可以设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规章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㈠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㈡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行政管理机关;
㈢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和义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㈣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程序和法律责任;
㈤需要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㈥解释权属;
㈦生效日期及需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文件。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省地方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省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限额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并与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内容相符合和衔接。
第二十五条凡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一致的,要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广泛借鉴外地成功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实行专家立法论证制度。市政府设立专家论证委员会,聘请各学科、行业中的中高级专家,论证或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专家论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实行立法听证制度。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㈠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㈡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㈢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㈣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上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则;㈢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㈣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㈤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㈥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起草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文件和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㈠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㈡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说明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㈢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㈣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㈤其他有关材料。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共同签署。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三十一条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缺欠文件和材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交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限期重新报送。
            第四章审查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审查、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㈠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则;
㈡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符合或衔接;
㈢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㈣是否符合本规定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技术要求;㈤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㈠有关机构或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㈡上报送审稿不符合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技术要求的;
㈢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初步审查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及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对征求意见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再次举行听证会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必要时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召开以上会议时,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情况、专家意见及法律法规审查对照情况等内容。起草部门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重新制作起草说明。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和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查并签署,经分管市长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起草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四十二条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呈报议案提请审议。
第四十三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四条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溪日报》上全文刊登。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规章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四十五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四十六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分别向国务院、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㈠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规章解释的审查,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进行。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具体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理
第四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规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和形势变化,及时对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提出清理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下进行清理。
第四十九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㈠规章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
㈡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㈢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㈣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㈤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五十条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制定程序进行。规章的废止,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并编辑出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发布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王海宏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1.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也确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发源地宽叶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这里所谓搬弄是非大误解,依我国学界通说以及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错误。重大误解要求行为人是对民事行为的重要事项,如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或未认识自己的错误,从而严重背离了自己的真实意愿。
并非所有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都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果表示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受领人在表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作出了回应,从而使双方在表示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则民事铜佛不因重大误解成为可撤销的司行为。
  2.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成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则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地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显失公平一方面着寻觅于实施民事行为的,要求当事人之意愿利益关系在司行为成立时明显示失衡。另一方面,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和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关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不有经验所致。
  《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基规定,显失公平所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以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主有权请求人发源地宽叶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面将此类司行为确认为绝对无效。这一规定一方面不适当地强化了国家干预、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常会给被欺诈、胁迫以及牌危难处境的当事人带来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将其适用范围通过目的性限缩,限定为存在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行为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为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为可撤销的司行为。这是保护当事人事实上决定自由的需要,至于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或被利用危难怀事方是否因此遭受财产损害,在所不问。因此《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阅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所谓“受损害方”应理解为“被欺诈、被胁迫、被别人利用了危难情事的一方”,而不应理解为“遭受财产损害的一方”。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中 的 博 弈
??从法官人性化的引导视角

朱 小 琼


摘要:通过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分析,从博弈论的方法论入手,分析民事诉讼关系格局,提出以法官为主导,以法官人性化思维及人性化裁判为路径,从而对民事诉讼纠纷的调解解决提供新的思路,希望能为民事审判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 博弈 调解 法官人性化

 诉讼调解制度是被誉为神奇的“东方经验”,调解结案相对于司法裁判有着独特的优点。调解可以使当事人的矛盾不易激化、履行率高、节约司法资源,真正实现了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结合。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为强司法对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调解机制成为司法机构审理案件的首选途径。我们要认真履行审判职能,坚持“多调少判,案结事了“的审判理念,不断地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诉讼调解的新机制,新方法,提高司法为社会提供保障的整体力量。本文试从博弈论 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主导去化解诉讼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加强诉讼调解,力求案结了事,实现诉讼和谐解决的目标。
一、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博弈分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关系。它由审判法律关系与争讼法律关系两部分组成。而这两种法律关系都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博弈与平衡。
1、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审判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讼权与法院的审判形成了一种博弈的关系。在此,我们可以将这种民事审判法律关系划分成几个方面去分析。一方面,原告在起诉时,由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范围的规定会形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一种限制。原告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起诉条件的要求,法院才予以受理的。因此,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是起诉时原告心中的形成一种博弈思想。受理案件后,原告须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就形成了一种原告与法院、法官的一种博弈。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风险承担,“谁主张谁主证”,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调解等都是一种制约因素,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加强引导调解解决纠纷的主导因素。另一方面,相对于被告方而言,他对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也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否则法官不会认可与采信。这当中,被告心里也形成了一种与法律规则、与法官的一种心理博弈,因此,也是法官为调解工作提供了一个良机。
 2、民事争讼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民事争诉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其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对立关系是最主要的。原被告双方是一种攻击防御关系,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原告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处于一种“攻”的状态。而被告则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他处于一种“守”的状态。一攻一守,正是经济学理论中的博弈体现。原被告都是理性的经济人 ,他们针对自己掌握的信息、证据及其他资源等作出自己相应的诉求或抗辩,都会考虑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这就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该把握,加以引导的。
显然,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存在一种利益的博弈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与法院形成了一种诉权与法官审判裁决权的一种博弈。在这两种关系中,法官都处于一种主导的位置。因为,无论我国是适应何种审判模式。 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都需要法官去认定,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定性方面,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及自由心证的规则下予以适用。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是处于一种相对主动的地位,他可以依法律的规定针对案件事实做出相应的客观分析,从而对双方当事人做出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做出人性化的诉讼引导,做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等。这样而言,法官充分利用在诉讼博弈关系中的主动地位,充分发挥法官人格的魅力,发挥人性化的引导优势,加强案件的调解解决,这对于案件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良好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大有裨益。

二、 法官人性化引导新视角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官充分利用博弈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应该如何去加强引导,从而实现充分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同时又要实现当事人的口服心服,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结合呢,笔者认为,司法人性化,尤其是法官人性化引导是法官应该具备基本理念与追求,也法官是最重要价值追求。
1、 人性化引导是人本主义的本质价值取向。
人本主义,又称人文主义,英文为humanism,来自拉丁文的Humanitas,最早出现在古罗马西塞罗和格利乌斯的著作中,意思是指“人性”、“人情”、“万物之灵”,也指一种能促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的一种思想体系。作为一套思想观念体系,这种人文主义精神的要义与本质价值就在于要遵循“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 人本主义本质就在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个人的自由权与选择权等。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人本主义的精神,从当事人的视角去多考虑,充分尊重他们的诉求,依法律的规定,导利避害,体现人文关怀。对当事人而言,有了法官的人文引导,对诉求会更加理性,更加合理,这也为法官的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法官的人性化引导,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与要求,让当事人体会到法官对他们的真诚与关怀,更重要的是法官在依法律的规定下的关怀引导,是一种更深刻更有效的普法教育,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行之有效方式。
2、 人性化引导是和谐社会之根本价值要求。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从人与人的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处处都体现和谐。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就在于社会要稳定,要发展,要体现公平正义。因为只有社会公平正义,人们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和谐发展。特别是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社会矛盾也处于多发期,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不是社会没有矛盾,而是出现了矛盾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和谐解决。因此,作为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途径,司法应该为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作为司法部门应该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稳定与保障作用,要确保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相对于法院与法官而言,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个案的公平与公正,实现案件纠纷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有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这也是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要求。而诉讼调解方式是一种有效的解决纷纷机制,能有力地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谐解决。法官通过人性化的引导,又是司法公平与正义,纠纷和谐解决的关键。法官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人性化的引导,这充分体现了和谐的本质。和谐本质就在于尊重个人权利与要求,和谐本质就在于达到一种社会成员间的互相尊重与互相理解。法官人性化引导就是从和谐本质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从关心当事人到体会当事人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3、 人性化引导是司法功能的抽象价值追求。
司法的功能就是要定分止争,解决群众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其抽象价值就是要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司法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追求,也是司法审判机构的终极追求。而要实现公平正义,法院法官要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去体现。实体而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事实进行认定。程序而言,要充分告之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确保程序的公正。然而,无论是实体或程序上的公正,都必需由法官来主持与引导。而法官的人性化引导本着人本主义的关怀,出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依法律的规定,从诉讼当事人间的博弈角度出发,从程序上的引导,从实体上的诉讼风险分析,客观审判案件。这样一来,法官一方面可以在充分了解当事人的主张,同时也理性地引导当事人进行分析与博弈选择,充分反映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当官的人性化引导是在法律的规定下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实体认定上,在法律程序上,合理引导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懂法律,因信息上的不均等在双方博弈中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4、 人性化引导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
 本土资源是北大法学院苏力教授提出的一个法学名词,他在其《法治及本土资源》一书,充分论了中国社会背景下推进法治建设必须尊重中国一直以来的传统与习惯,充分尊重尊重老百姓一直以来形成的对法律的思维模式,特别是中国基层社会历史以来渐渐沉淀下来的法律文化,及相对而言的法律信仰 。归结而言,就是中国老百姓的厌诉情绪。 尽管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普法教育及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理念以后,民众对法律有了更多的了解,但还是存在相当部分的老百姓对法律,对法院的敬而远之。因此,基层老百姓的纠纷解决一般是循着先相互协商-有威信的人出面协商-社会或民间调解组织的协商-官方调解机构的调解协商-最后才可能去法院起诉解决。在这连续的解决方式中,突出的一点都是协商与调解,而法院解决模式是在不得已才采取的最后的救济途径。以和为贵,和气生财,中庸之道,也都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在此基层上的法治建设与司法建设当然就不得不考虑这些本土的法治资源了。而法官的人性化的视角去引导不得不来法院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就给当事人一个理想的平台,和谐地解决纠纷。合理引导,公正对待,正好体现了当事人的内心追求,在能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又能不至于伤和气,这就是法官人性化引导,人性化裁决的重要价值追求与体现。这样一来,纠纷的和谐解决与司法的权威树立就有机统一了。

三、 法官人性化径路勾勒
1、 人性化理念
理念是一个人思想体系的内在追求,是个人价值的内在体现。而法官的司法理念作为一个哲学范畴,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是其行动的指南,是其司法实践中最基础、最重要的前提。然而,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会因每个人经验、个性、爱好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同,也会因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针对当前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国的发展进入一个矛盾突出的阶段,因此,法官的司法理念也应随着发展变化,应从以前单纯的追求司法效率、司法公平公正变成不仅要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要实现良好的司法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法官的个人理念,法官的司法理念中就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正当合理的诉求,必须顾及到当事人的人性化要求,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行为理性。人性化的理念就自然而然来地提到法官的必备素质要求之中。
作为法官,直接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建设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体系过程,都是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次有效的司法适用就是一个很好的普法例子,更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方式,都会为法制社会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推动作用。因此,法官的理念与追求应该与国家司法的价值要求相一致,就是要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树立公正、为民、和谐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树立耐心细致的工作理念。具体而言,法官的人性化的理念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是以人为本理念。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多从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尊重当事人的正当诉求,并以将心比心的心态去对待当事人的要求。以达到令当事人满意,让当事人信任,让当事人放心的心理状态,从而为法官进行调解打下良好的心理基础。当然,我们所指的以人为本,为当事人考虑要一方面避免对当事人单方面的过于热情,以免有失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追求调解的效果而忽视法律的原则与精神实质,而失去法律与司法的威信。
二是为民服务理念。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就是要司法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就是要让司法为人民的生活提供保障。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民服务,途径是司法,目的是为民。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处处为民众着想,为当事人利益考虑,在法律的原则规定下,为追求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加以人性化引导,一方面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确实的有力保护,另一方面也大大发挥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率,真正做到为更多的民众服务。
法官具备人性化的理念,抱着以人为本,以民服务的价值理念,在民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形象,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更重要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中树立起亲切、亲和、人性化的美好形象,为在案件的裁决中,在双方关系的博弈中取得主动,为案件纠纷的有效解决打下良好的基础。
2、 人性化裁决
在法官人性化的理念指导下,法官的所有裁决行为也相应的应具有人性化,让当事人能够理解,能够接受,心悦诚服。
一、 审判行为的人性化
在中国的老百姓眼里,法官是官,与中国传统的衙门一样,因此,有点敬而远之,不可接近。我们提倡司法人性化,就是要让老百姓有事敢来法院,来了法院后能满意而归,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其实这也是当事人的内心追求。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最首要的就是法官的言语及行为的人性化,让当事人能懂,能接受,达到和谐解决纠纷,让当事人满意的效果。具体而言,可以设置以下制度。庭前调解制度、诉中调解制度、裁决前调解制度、风险告知制度等。这些制度我国法院基本上都在实施,然而重要的不仅仅是有好的制度,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实施的方式、实施的法律效果与实施的社会效果。这其中,法官的人性化理念与人性化的裁决行为都是关键。作为实施的主体,办案法官是从立案到案件的最终审结,其所有的审判行为都是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思想与行为的,都会为纠纷的解决产生不同的结果。如诉讼的风险提示。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针对当事人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要及时有效地提醒,从关心尊重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为他们利益的最大化而考虑,这样,一方面对当事人进行了很好的法律知识教育,更为重要的是有效地提示当事人在诉讼博弈中的思考与诉求。从而就有利于法官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去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和谐解决。
因此,无论是诉讼中的调解还是风险提示,法官都须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从关心尊重他们的诉求考虑,从人性化的理念出发,从而做出合理的裁判行为。让当事人的“心存感激,心悦诚服。”

二、 裁判文书的人性化
裁判文书是案件司法程序的最终产品,是法官智慧的结晶,充分体现了法官的素质与价值追求。是当事人纠纷得以解决的确认书,也是当事人对司法态度的一个重要的载体。因此,什么样的裁判文书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当事人都是至关重要的。最近以来,司法界也提出了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笔者以为,增强说理性目的与价值追求在于让当事人能看懂,能明白,服判并达到满意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要追求人性化的司法价值。
针对民事诉讼的调解解决方式而言,对于裁判文书,即民事调解书的制作可以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种情况是指在对案件的事实法官并没有完全清楚时,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或是法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此时,法官制作调解书时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愿,对案件的事实与裁判的理由不作要求,即民事调解书可以相对简单,只须表明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只要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法官应该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满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求。另一种情况是指在法官的引导下,在案件事实审理清楚明白基础上,当事人考虑到诉讼的风险,在双方利益博弈的基础上,在法官的人性化的引导下,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官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如果当事人没有要求对案件的事实与理由不写入民事调解书,法官应该将案件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与裁决理由写入裁决文书。而且应该遵循法律文书的说理性要求,将所查清的事实理由解析的清楚明白,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在这种基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相对比较稳定与和谐,因为双方当事人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特别是在法官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经过各自的利益博弈,自愿达成的调解或是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更加让当事人“服判、息诉”,达到和谐解决的目的。

四、 结语
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实际上存在的博弈关系,而法官又在这种博弈关系中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因此,法官要充分利用这种特殊的关系,加强对当事人的人性化的引导,以人为本,尊重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加强引导,用人性化的语言与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去理解,去解析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法官应加强深入了解当事人的内心世界,深切关怀当事人的诉求,本着以人为本,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以法导人的理念,从而尽量做到民事案件的调解和谐解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持与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