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的美国工程担保新法案(最新“米勒法案”译文)/黎广军 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7:12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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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的美国工程担保新法案
黎广军 译

——原载《广东工程造价》2005年5月第9期第80-81页

译者注: 1935-8-24,美国国会以米勒法案取代了1894-08-13颁布的赫德法案。2002-08-21,美国国会颁布了公共法律107-217 (共267页,全部是美国法典第40篇的修订内容),其中制定了一个新法案,以取代米勒法案。新法案与米勒法案并无本质性差别,而且各州还有许多小米勒法案,以至人们仍然将其称为米勒法案。公共法律107-217未规定生效时间,但新法案已于2005-01-28在美国法典网站公布,整部法典有许多变化。


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
第40篇 公共建筑、财产和工程(TITLE 40—PUBLIC BUILDINGS, PROPERTY, AND WORKS)
第二分篇 公共建筑和工程(SUBTITLE II—PUBLIC BUILDINGS AND WORKS)
A部分 常规 (PART A—GENERAL)
第31章 常规(CHAPTER 31—GENERAL)
第三分章 担保(SUBCHAPTER III—BONDS)①


(参考译文)

§3131. 公共建筑和工程的承包商担保

(a) 定义——在本分章中,术语“承包商”指分节(b) 中描述的被授予合同的人。
(b) 所需担保的类型——联邦政府超过100,000美元的任何公共建筑或公共工程的施工、改造、维修的任何合同授予之前,被授予人必须提供以下担保,授予合同时即具约束力:
(1) 履约担保—— 一份履约担保,担保人应使授予该合同的政府官员满意,并且,在保额方面,应使政府合同官认为足以保护政府。
(2) 付款担保—— 一份付款担保,担保人应使政府官员满意,认为可保护为完成该合同规定的工程而提供所需劳务和材料的所有人②。付款担保的保额应等于由合同条款确定的可能付款的总额,除非授予该合同的政府官员作出决定,以书面明确裁定该付款担保的保额不切实际,在此情况下,政府合同官应调整付款担保的保额。付款担保的保额不得低于履约担保的保额。
(c) 履约担保包含税金的担保——
(1) 一般规定——本节规定的任何履约担保都应明确包含政府征税的担保,包括从承包商为履行该担保所涉合同而支付的工资中征收、扣除或代扣的税金。
(2) 通知——承包商申报某时期利润的日期之后90天内,政府将向该担保的担保人发出书面通知,通报任何时期的任何欠税,但按《国内税收法案》(美国法典第26篇第1节以及其下等等)规定的时期申报利润时,必须不迟于180天发出该通知。
(3) 民事诉讼——政府不能为了税金对担保提出民事诉讼——
(A) 除非按本分节发出过通知,并且
(B) 通知发出之后超过一年。
(d) 在外国履行的合同放弃担保——当合同在外国履行时,如果政府合同官发现要求承包商提供担保不切实际,可放弃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履约担保和付款担保。
(e) 要求增加担保的权力——本节不限制政府合同官,在(b)分节指定情况以外,要求增加履约担保或其它保证的权力。

§3132. 选择《联邦采购规章》规定的付款担保

(a) 一般规定——本篇3131(a) 节所涉合同的金额超过25,000美元但不超过100,000美元时,《联邦采购规章》将提供可供选择的付款担保,作为对劳务和材料的供应商的付款保证。③
(b) 政府合同官的责任——政府合同官对一份合同应该——
(1) 在《联邦采购规章》(a)分节规定的付款保护之中,选择一种或多种所提议的付款保护,或者选择,授予的合同服从联邦政府对该合同的劳务和材料的供应商的保护,并且
(2) 详细说明为合同所选择的付款保证提议。
§3133. 劳务或材料供应人的权利
(a) 供给劳务或材料的人获得担保副本的权利——部门部长或合同代理处负责人应提供一份付款担保及其所担保的合同的核正副本给任何申请人,申请人须提交一份宣誓书,宣誓已为该合同所描述的工程供应过劳务或材料,而且未得到该工程的付款或者正在对该担保提出诉讼。副本是正本的内容、实施和交付的表面证据。申请人应支付部门部长或合同代理处负责人确定的任何费用,包括为准备核正副本而花费的成本。
(b) 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
(1) 一般规定——对于按本篇第3131节提供付款担保的合同,为完成该合同规定的工程而供应了劳务或材料的任何人,在最后履行所索赔的劳务或供料的日期之后90天内未获足额付款,可在提出民事诉讼的规定时间内,对未付金额向付款担保提出民事诉讼,并可起诉最终执行和判决的应得金额。
(2) 与一位分包商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人——与一位分包商有直接合同关系但与提供付款担保的承包商没有明确或隐含合同关系的人,在履行了所索赔的劳务或供料的日期之后的90天内向承包商递交过书面通知,可以向付款担保提出民事诉讼。起诉必须声明:真实准确的索赔金额,供应材料或履行劳务的当事人姓名。递送该通知应该——
(A) 在承包商办公或营业的任何地点,或者承包商的住处,以有书面记录的任何方法,由第三方核实递送给承包商④,或者
(B) 以可依法传唤作证的任何方式,递送给公共改良所在地的美国联邦司法区执行官。⑤
(3) 管辖地——本分节提出的民事诉讼必须
(A) 提出诉讼的人使用美国的名义⑥,并且
(B) 在合同履行和完成的任何地区的联邦地方法院进行,不管争议金额是多少。
(4) 提出诉讼的时间必须——本分节的诉讼必须在起诉人最后一次履行劳务或供料的日期之后,不迟于一年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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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198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82〕第107号报告收悉。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问题,业经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该会办公厅〔83〕常办秘字第269号批复,同意我院关于在劳改农场不宜设立专门法院或普通人民法院的意见。
此复。

附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3〕常办秘字第269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同意你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意见,并请你院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具体商办。此复。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否在劳改农场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请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1982年2月1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七个省属劳改单位设立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该院根据《决定》在七个劳改单位筹建“人民法院”,报请我院批准,并要求刻制印章等。鉴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劳改单位设置专门法院涉及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中的“其他专门法院”的解释问题,特请你会审示。
关于在劳改单位设立专门人民法院或普通人民法院的问题,我们认为:(1)劳改农场不具备设立专门法院的条件。它管辖的区域和人员都是固定的,不存在跨省区、人员流动性大、发生案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等情况。(2)劳改农场是对罪犯执行劳动改造的机关,不宜设立专门法院或普通人民法院。
对在劳改农场执行劳动改造的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处理,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分别由劳改单位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裁决和处理。并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单位或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的形式可以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派出法庭”。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适宜的,应当继续执行。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若干意见


   为保证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地全面开展,在总结各地评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推进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评估范围

  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范围为独立设置的专科层次院校,主要为高等专科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将部分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纳入评估范围。各地应及时制定总体评估规划,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评估计划报送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和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

  二、评估标准

  各地在坚持教育部颁布的评估标准前提下,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执行标准并报教育部备案。若执行标准发生变化,应遵循“只升不降、只增不减”的原则;对本地医学、师范、体育和艺术专门院校可增加或置换相应的特殊要求。

  三、评估专家队伍

  各地组织评估时,应充分发挥教育部专家库的作用,应保证一定比例(建议不低于30%)的省外专家。鼓励地区邻近或教育水平相当的地区之间联合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我部将定期公布教育部高职高专院校评估专家库名单。专家库将根据专家工作实绩和工作需要,进行滚动更新。各地在聘请外地专家参与评估工作时,所请专家须参加过我部组织的业务培训;所请本地专家也应具备一定的培训经历。被评院校主管部门人员不应作为专家组成员。

  四、评估实施

  鼓励各地根据情况成立本地高职高专教育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委员会,充分发挥咨询、指导作用,保证评估工作的公平与公正。

  为更加有效地树立科学健康的评估观念,增强高职高专院校改革与建设的针对性,倡导各地建立预评估机制和评估回访机制。即在评估前后对被评院校进行全方位的指导和帮助,调动广大院校参与评估工作的积极性,切实达到“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的目的。各地在实施时应注意预评估咨询专家与评估专家组成员间的回避,以保证评估的公正性。

  五、评估结论

  各地五年一轮的评估结论等级应呈正态分布,“优秀”院校应根据本地高职高专教育总体水平把握,一般应控制在20%—30%。从2005年起,请各地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地评估的院校名单和评估结论报送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教育部每年将抽查部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评估工作,并在教育系统内公布抽查情况。抽查情况将作为我部实施相关项目的重要依据。

  被评院校若对本地公布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可向本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本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适当程序进行复议。如对以上处理意见仍有异议,可向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申诉。该中心根据需要,提交“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委员会”审议后,以适当方式反馈处理意见。

  六、评估纪律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教学评估工作纪律的通知》(教高厅〔2004〕17号)严格评估纪律,规范评估工作。

  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是构建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充分重视,加强领导,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将本意见的执行情况及时报送我部高等教育司和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