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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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形势下新建城市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以下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保证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两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居住小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二章 权属界定与管理


第六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和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此类的公共服务设施中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以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性的除外)的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进行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新建居住小区中的商业服务设施中,应留设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的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按建筑成本价摊入小区建设成本,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收益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办公支出和弥补本小区物业经费、维修更新费用的不足。


第九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属住宅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下限以内的,按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认定,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不得销售,交付使用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超出住宅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下限并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建设的车库(含地上、地下)可以按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认定,允许销售,但所有露天停车位不得销售。


第十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指标等内容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但均须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详细规划方案、建筑方案、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名称、位置、性质、指标等进一步核定。


第十一条 建立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公示制度。小区开发、销售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筑地点、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开发企业在进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公共服务设施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三章 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二级。居住人口规模达到 0.3~ 0.7万人的,按附表 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 0.3万人以下的,按附表 2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超过 0.7万人的,应相应增设居住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另行研究。


第十三条 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 3.2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本指标是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基准指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未经业主大会研究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同步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擅自变更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有关部门不予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1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 居住人口 0.3~ 0.7万人 )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千人指标 (m2)

一般规模 (m2/处 )

配置规定

服务规模


(万人 /处)

备注


建筑


面积

用地


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教育

1

幼儿园

270 ~ 300

420 ~ 450

8 班 2100


12 班 2800

8 班 3000


12 班 4200

招收 2 ~ 6 岁儿童,占居住区总人口 3.0%,就近入园率 90%;建筑 9 ~ 10m2 / 座,用地 14 ~ 15m2 / 座,每班 25座。

0.5 ~ 0.7

一般小园采用上限,大园采用下限,标准较高大园可采用上限。


小计

270 ~ 300

420 ~ 450


医疗卫生

2

社区卫生服务站

25

150


0.5 ~ 0.7


小计

25



文化


体育

3

室内文体活动中心

200



1000



包括文化娱乐 (多功能影视厅、文娱艺术厅等 )、图书阅览,科技活动、青少年活动、康乐 (健身房、棋牌室、室内体育活动等 ) 等设施。

0.5 ~ 0.7

可结合商业服务设施或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综合设置。


4

室外文体活动场

20

400 ~ 450



2000

包括户外娱乐、集会、露天表演、儿童游戏、老年活动、综合健身、篮球、门球等场地。

0.5 ~ 0.7

宜设于公共绿地附近,兼有避难场所的功能。


小计

220

400 ~ 450


商业服务

5

商业服务

200



1000



包括便利店、超市、银行 储蓄所、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等。

0.5 ~ 0.7

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6

社区服务中心

20 ~ 30



160



1000 ~ 2500 户 /处。

0.3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7

居民委员会

20 ~ 30


190


1000 ~ 2500 户 /处。

0.3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8

物业管理用房

150



600



包括房管、维修、绿化、环卫、保安、家政服务、社区治安管理自动化监控等。

0.5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电子监控室)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的 4‰。


小计

190 ~ 210



市政公用




9

配电室

40



120



独立设置: 10万 m2设一处,建筑面积 120m2。


箱式: 2 ~ 3 万 m2设一处,建筑面积 6m2。

0.5

区分不同情况,酌情安排,鼓励采用用地面积较小的方式。可结合其它配套设施综合设置。


10

公厕

10

10

50


0.5

宜靠近活动场所。尽可能附建于其它建筑内。


11

垃圾分类投放站



21



6

用地面积 6 ~ 8m 2 /100 户。



仅用于放置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12

存自行车处


按每户存自行车 2辆、每车建筑面积 1.5m2设置。



可利用地下室存车,分散设置。


13

居民汽车场库


0.4 ~ 1.0 车位 /户。含居民汽车场库 0.3 ~ 0.9 车位 /户,社会停车场库 0.1车位 /户。



宜做地下车库。社会停车场库根据规划布局确定,可独立区域,也可与居民汽车场库结合,设于地上或地下。


小计

50

31



总计

955 ~ 1005

951 ~ 1031

附表 2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居住人口 0.3万人以下)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一般规模 (m2/处 )

配置规定

备注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医疗


卫生

1

卫生服务站

50

小计

50



文化


体育

2

文体活动站

200


包括青少年活动,老人活动、文化康乐、图书阅览等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应低于 0.15 ㎡ 。


3

综合文体活动场地



500

人均用地面积不应低于 0.3 ㎡ 。


小计

200

500


商业


服务

4

商业服务

200


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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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电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电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管理,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电信通信畅通,根据《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通信设施,是指敷设、加挂在本市行政区内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电话线、通信缆线、通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箱、公用电话、人(手)孔、通信电杆和通信信号的接收、发射装置,通信机房及其内部各类电信通信设备。
第四条 西宁市电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城建监察、规划、建设、供电、园林、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报告。
第七条 市电信局应当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通信畅通。
第八条 在电信通信设施附近,新建建筑物和埋设输电线路、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规定。
确因特殊情况,进行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前款行为,应当与市电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采取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电信设施通信设施及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建设前15日内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电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
期未答复可视为同意。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同时提出调整、移动、拆除方案并作出预算,其迁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引发的电信通信设施的调整、移动、拆除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条 街道园林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市电信局应当及时通知园林主管部门进行剪修、截干或砍伐。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市电信局可以先行修剪或砍伐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并在3日内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影响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供电时,应当事先征得电信局的同意,并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落实供电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损坏和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电信能信设施;
(二)破坏、干扰各类电信通信设施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或正常运行带来隐患。
(三)私自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进行信号传输及在电杆、拉线等电信通信设施上搭挂电力线、广播线等。
(四)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发现有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移动、调整电信通信设施影响正常通信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的费用,并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要用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通信阻断的,还应当依法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供电部门未经协商中断正常供电影响正常通信或给电信通信设施造成损坏的,依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盗窃、侵占、哄抢电信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及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由市电信局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机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和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对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协助侦破案件、举报肇事、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抢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电信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在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

民政部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

民发〔200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儿童福利事业,尤其是孤儿、弃婴的权益保障。2005年10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批示:“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应区别情况,完善救助制度,使他们都能健康成长。” 2006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前夕,胡锦涛总书记视察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时特别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把孤残儿童放在心上,健全救助制度,完善福利设施,推进特殊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孤残儿童奉献爱心,使他们和其他小朋友一样,在祖国的同一片蓝天下健康幸福成长。”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加强孤儿福利保障工作,民政部启动实施了“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建立了“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了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改善了残疾孤儿健康状况,提高了福利机构儿童的生活质量。但是,相当多的福利机构仍然存在着儿童养育标准低的突出现象。
  针对福利机构儿童残疾比例高、残疾种类多、营养康复和医疗需求大的特点,为保障在院儿童身心全面发展需要,避免出现养育标准过低、康复条件较差、各地养育标准差距较大的问题,经测算论证,民政部建议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这一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详见附表)。为推动各地尽快制定出科学、合理的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重要意义
  儿童福利机构是集中养育孤儿、弃婴的场所,是地方各级政府对孤儿、弃婴履行监护义务、承担养育责任的载体,在儿童福利服务体系中发挥着骨干作用,是保障孤儿、弃婴生存权益的最后一道“安全网”。孤儿、弃婴的现实生存和未来发展状况,完全取决于各级政府是否能够为他们提供满足其健康成长需要的养育条件。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有利于维护孤儿、弃婴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事业全面发展,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各地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本地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制定和落实工作。
  二、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总体要求
  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改善孤儿和弃婴养育条件、提高孤儿和弃婴生活质量的目标,着眼于解决孤儿、弃婴最迫切、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树立“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的理念,以全国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为基准,科学制定和落实本地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实现儿童福利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三、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工作的指导
  各地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把制定和落实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工作纳入到政府关注民生、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点工作中来。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作为儿童福利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的指导和支持,主动帮助解决福利机构的现实困难和实际问题,为在院儿童创造积极健康的成长条件。社会各界捐赠给儿童福利机构的款物要直接用于儿童成长支出,不得冲抵福利机构行政事业经费和儿童养育费。儿童福利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完善岗位责任制,规范内部管理,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养育质量和康复训练、特殊教育水平。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改善残疾孤儿健康状况,为他们成年后融入社会打下良好基础。要密切关注孤儿、弃婴的身心发育和性格培养,促进他们全面健康成长。儿童福利工作者和福利机构工作人员要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满怀爱心和热忱,把抚养、教育孤儿、弃婴的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各地要对制定和落实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工作做出具体部署和安排,并将工作情况于今年10月底前报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
  附件:福利机构儿童养育费用支出参照表(均值)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97995551.doc
                            二○○九年六月九日
  联系人:邹明明
  电话:(010)58123271
  电子信箱:zmm@mca.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