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云南省昆明市城市管理局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关于公布施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的通告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已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2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提升城市景观品位,塑造良好城市形象,确保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与城市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准则。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安装和管理,应当符合本准则的规定,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有序和安全牢固。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以发布户外广告为目的,利用建(构)筑物、空间、交通工具或者在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牌栏、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霓虹灯、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投影等,以及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施上设置、绘制、悬挂、粘贴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以及各县(市)区城市(县城)、乡镇规划的要求:
(一)各县(市)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组织编制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无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兼顾白天美化和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
(三)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区内设置非交通标志广告的,应当符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城市道路路灯杆或者建筑出入口、台阶、道路;
(二)在下列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
⒈交通信号设施;
⒉交通执勤岗设施;
3.高架道路、高架轨道交通护栏;
4.龙门架、收费站、防撞墙。
(三)在下列影响交通安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标志和城市报警监控设施及其辅助照明、传输设施使用的范围内设置:
1.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2.下穿道路(隧道)、公路口高架道路引桥和轨道交通等及人、车流出入口30米范围内;
3.城市道路、公路交叉口50米道路范围内;
4.公路弯道内侧及其他影响行车视线的路段两侧;
5.阻碍城市报警监控设施视线和照明、传输设施使用的范围;
(四)在下列地带设置:
⒈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⒉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重要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⒊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五)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禁止以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的形式设置:
⒈跨越道路设置;
⒉在透空围墙上设置且影响其透空功能;
⒊在建筑外墙设置广告遮挡窗口;
⒋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纵、横向窗间墙设置,影响居住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⒌在人、车流大的公共建筑(场地)出入口两侧20米范围内,防灾疏散用地范围内设置;
⒍利用危(违)房、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遮挡坡屋面建筑顶部设置;
⒎其他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设置的情形。
(二) 禁止以利用绿化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
⒈依附绿化树或者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设置;
⒉遮挡绿化景观设置;
⒊其他利用绿化树或者毁损绿化设施设置的情形。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严格限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一)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的城市道路;
(二)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
(三)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以及河道保护范围;
(四)跨江(河)大桥、城市立交桥及引桥;
(五)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严格限制的区域。
第八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结合建筑物功能要求,在规划设计中预留户外广告位置,并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不得横向或者纵向重叠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玻璃幕墙内外不得设置粘贴式广告(字体)和遮挡玻璃幕墙的广告;
(三)在建筑物外墙垂直设置户外广告实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户外广告设施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2.户外广告设施的总高度不得大于9米,且不得超过屋顶檐口;
3.沿路建筑紧贴或者压占道路规划红线的,户外广告设施外挑距离不得大于0.9米;
4.沿路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在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外挑距离不得超过1.5米;沿路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足1.5米的,户外广告设施外挑距离不得超过1.2米。
(四)在建筑物外墙平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户外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大于9米,且不得超过屋顶檐口,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物小于等于3层(总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户外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超过3米;
(2)建筑物大于3层小于等于8层(总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户外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超过6米;
(3)建筑物大于8层小于等于20层(总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的,户外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超过8米。
2.户外广告设施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其突出墙面的部分不得妨碍行人的安全;
3.贴附沿路实体围墙的广告设施,其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大于0.2米,高度不得超出围墙高度,宽度不得大于围墙柱墩之间的实墙面。
(五)在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实体广告牌;禁止设置包裹建筑物顶部、破坏建筑天际线、影响建筑物特色的户外广告设施。建筑物高度小于50米的,可以在建筑物顶部设置通透式标识(字体)性广告并符合下列规定:
⒈不得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使用,其标识(字体)应当符合《昆明市店招店牌设置准则》的有关规定;
⒉标识(字体)底部构架的高度不得超过1米;
⒊标识(字体)应当与建筑物外墙面平行,不得超出建筑物屋顶层四周墙面。
(六)在有裙房的高层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⒈有裙房的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施只能设置于裙房部分,面积不得超过其依附裙房部分立面正投影面积的20%;
⒉无裙房部分的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施只能设置于建筑下部公共功能部分,面积不得超过其依附的公共功能部分立面正投影面积的20%,同时应遵循《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图则图表的规定;
⒊在一般城市商业区的商业建筑及娱乐类建筑,上述指标可分别提高至不得超过建筑立面面积的25%-30%及12%-15%,特殊位置商业区按照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确定。
第九条 在立交区域设置大型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结合绿化布置。其中,规划占地3公顷以下(含3公顷)的不得设置。占地3公顷以上的不得超过1个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条 在道路空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 在人行道上设置实物造型的户外广告设施,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实物造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二)设置小型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商业街区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5米,间距不得小于25米;其他城市道路人行道的间距不得小于60米,布局及数量应当遵循该街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三)设置人行道小型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3米;
2.设施外缘垂直投影距人行道街沿石不得小于0.2米,且不得大于0.9米;
3.设施底部距人行道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4.设施如为柱式,距人行道街沿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总高度不得大于2米;
5.设施设置不得占压盲道、无障碍坡道,不能影响道路正常使用。
(四)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批准可以在道路中分带、侧分带内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板面的垂直投影不得超出街沿石,不得侵入车道;
2.柱脚的设置与树木、杆线等齐平,与各类设施(除人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3.户外广告设施相互间距,在人行道内的应当不小于60米,在中分带、侧分带内的应当不小于80米。
第十一条 设置施工工地围墙立牌式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设施顶部距地面高度不得超过5米;
(二)画面应当以透空字体、标识为主,提高设施安全性;
(三)应当有不少于50%的画面无偿用做公益广告宣传,其余用于宣传所建设的项目;
(四)广告设施面向道路方向的部分不得超出两侧现有建筑外墙的墙面;
(五)项目建设完成后,广告设施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城规划区二环路以内、县城规划中心区不得设置;
(二)在二环路以外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设置,其牌面尺寸、间距应当符合《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下列要求:
1.在高速公路设置,其最大画面尺为寸6米×18米,牌面垂直投影距高速公路安全护栏应当大于等于3米,单侧设置间距不小于2000米,并满足高速公路相关规范要求;
2.在二级以上公路(含二级公路)设置,其最大画面尺寸为5米×15米,在二级以下公路设置,其最大画面尺寸为3 米×9米;牌面垂直投影距公路排水沟大于等于1.5米;单侧设置间距不小于500米;
3.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红线40米以上至50米的,最大画面尺寸为5米×15米,道路红线50米以上的,最大画面尺寸为6米×18米,总高度不得超过18米,画面垂直投影不得侵入机动车道,设施设置间距大于1500米。道路红线小于40米的不得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在公交站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结合站台候车设施同步设计,广告设施顶部应当设有遮阳(雨)板,其垂直投影不得超过前后站台街沿石;
(二)在站名牌上方应当采用LED(电子)显示屏发布公共信息,如公益宣传、公益广告、公交车发车、天气预报、时间等;
(三)候车亭(棚)的顶部不得设置。
第十四条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公益性广告:
(一)城市主要窗口区域道路、城市门户节点及公共开敞空间的商业性广告位,应当无偿设置公益广告,每年不得少于60天;
(二)不得将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擅自更改为商业性广告;
(三)凡空置的广告设施应当无偿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有关安全的要求: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建筑结构荷载规范、钢结构设计规范、建(构)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建(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民用建(构)筑电气设计规范、建(构)筑防火规范等国家相关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国家相关设计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应当遵循相关法规的要求,办理设施施工手续;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由有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质检报告,以确保户外广告设施按照设计、施工达到安全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按照要求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四)店招店牌应当设置在建筑墙体、檐口下方或者底层门楣的上方,且不得外露钢架等结构。同一建(构)筑物各单位的牌匾,应当在建(构)筑物的入口处统一规范设置。
第十六条 利用新技术、新材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应当体现高品味、高品质。鼓励使用多元化、科技含量高的现代化的广告媒体,如灯箱、橱窗、霓虹灯、透空立体字、电子显示、光纤显示、翻版装置、光投射装置等新材料、新技术;
(二)其设置范围是集中的商业繁华区域和商业街道;
(三)主要采用繁荣、靓丽、恢宏、协调、时尚的的风格;
(四)店招店牌的设置采用霓虹灯、亚克力灯箱等自发光照明形式。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其设置应当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本准则于2009年3月21日起施行。
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6〕142号)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其下设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导航等公共服务的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设施;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雷击风险评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同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或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检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或者竣工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入侵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