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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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的通知

穗劳社工伤[2008]1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反映。



二○○八年一月四日





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迅速、妥善处理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保障劳动者因工致残或者职业病伤害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州市劳动保障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规定,制定本应急预案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应急预案所称的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是指用人单位发生了属于第三条范围的案件,因没有及时按规定处理有关待遇等问题而与伤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发生争议,伤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到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认定工伤并予以工伤赔(补)偿的案件。
第三条 重大伤亡案件,是指用人单位一次因工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事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属疑难案件:
(一)职工发生因工重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及时送医院救治,或不按规定及时支付(垫付)工伤医疗费而延误治疗的投诉;
(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伤亡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伤待遇发生的重大争议,工伤职工或伤亡亲属到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投诉的;
(三)工伤职工存在复合伤、病,其关联性不清晰而无法认定是否工伤或视同工伤的;
(四)工伤投诉涉及面广,影响大、劳动关系复杂,经调查取证仍无法确认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能需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劳动关系后再认定是否工伤或视同工伤的。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广州市劳动保障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规定,将本应急预案范围的案件纳入处置劳动保障突发事件危机领导小组统一处理。
第五条 对属于本应急预案范围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见附件),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需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案件则为4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对于投诉的重大伤亡事故,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须于受理之日起2天内书面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并将案件办结情况于案件办结之日起5天内报送市局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对于投诉的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依法行政、特事特办、从速办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对依职权处理案件有困难时,经报局主要领导同意后,于受理案件之日起10天内书面报告市局,市局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天内派员协同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重大伤亡事故劳动关系不清晰的处理,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认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或工伤认定结论。确需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明确劳动关系的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诉当事人需要补正全部材料时予以指引。
第九条 对复合伤病,新、旧伤病等疑难案件处理时,应由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治疗医院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再酌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仍因伤病关联性不清晰而无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应于受理案件之日起30天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鉴定确认。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将工伤职工送医院救治的,生产经营(或注册)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即送工伤职工到医院救治,并按规定垫付(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且符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及时将工伤保险待遇计发给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如符合工伤保险三大目录范围及标准的工伤医疗费用超过8万元(含8万元),且用人单位继续支付工伤医疗费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先行核销支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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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

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 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
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

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八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
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

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
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四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交流计划

中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的中、英两国教育和文化合作协定,并参考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两国政府在伦敦签订的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关系,以利于两国人民。双方将执行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交流计划如下:

 一、学术团体、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之间的合作
  (一)双方将按照下述协定和协议为中英学术团体和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提供方便:
  1.中国科学院和伦敦皇家学会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英国皇家学术院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签订的协议。
  2.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经济和社会研究理事会之间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合作协议。
  3.任何其他协议,包括在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可能规定在两国相应学术团体和机构间建立直接联系和交流的有关协议。
  (二)双方将通过人员和资料的交流,以及包括两国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直接建立联系和进行合作等其它一切可能的方式鼓励双方在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
  这种合作将包括在科技领域中交换短期讲学的讲师和访问者,以及根据中国有关机构和英国有关机构、英国文化委员会之间所作的其它合作性安排。

 二、短期交流(包括科学和教育学者的考察访问)
  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接受对方派来的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专家,专业领域和名额分配由双方商定。这种访问通常是根据共同的兴趣编组进行的,亦可考虑单个专家进行个别访问。访问时间通常不超过三周,总数不超过六十四人周(不包括第一条中(一)、(二)的项目)。

 三、奖学金和中期交流
  (一)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在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艺术领域内提供为期不超过一学年的二十五个研究生或进修生奖学金。其中两个名额可分成每期约为五个月的奖学金。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根据技术合作计划或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奖学金计划,提供有关课程费用的奖学金。

 四、自费生、公费生及其他留学人员
  (一)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如中方提出要求,英方将安置至多一百名公费或自费研究生和进修生。中方也将在类似基础上接受至多一百名英国学者去中国学习。
  (二)双方鼓励各自的学者或学生根据校际之间的安排或通过其他双方商定的特殊安排去对方国家学习。

 五、语言讲师和教材教具:专家计划
  (一)英方将竭力为中国高等院校聘请至多三十名合格的、英语作为外语教学的讲师到中国教授英语,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授课地点、期限和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为经过挑选的中国合作教师在英国提供高级培训。合作教师的人数将根据双方商定的各项项目的规定而定,但每年将不超过十九名。
  (三)中方将根据英方要求,为英国有关院校聘请汉语教师,聘请人数、业务要求、授课地点、期限和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英方在本计划的每年中将向中国派出二个或更多个由二至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为中国的现职英语教师或有特殊要求的教师和研究生举办为期至多五个月的培训班或语言进修班。
  (五)英方每年将尽力派至少六名英语高级讲师到中国举办英国语言和文学的专题讨论会或进行一系列讲学活动。题目及其细节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六)双方将根据对方的要求和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各自的主管部门为对方提供教材和视听辅助材料。
  (七)双方将鼓励两国院校在语言教学方面的合作,并为语言教科书作者之间和为编写包括适用于广播和电视教育节目在内的教材提供专门服务的单位之间的联系提供方便。

 六、座谈会、讨论会和会议
  (一)双方将鼓励就经双方同意的课程举办联合座谈会和讨论会,如有可能,会议可在两国轮流举行。
  (二)双方将邀请对方的专家参加在本国举行的国际性会议和座谈会。为此,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关这类会议和座谈会的情况。
  (三)英方每年将尽力派理工科高级讲师到中国高等院校短期讲学。专业领域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七、文化合作
  (一)为鼓励进一步发展对对方文化遗产的兴趣,双方将在发展艺术、人文学、特别是文学和出版、表演艺术、广播、电视、电影、美术、建筑、考古、社会科学、城市和环境规划、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包括缩微胶卷)方面的接触、合作和情报交换提供方便。
  (二)双方将继续鼓励艺术团互访并为此提供方便。
  (三)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接受对方国家的文化、文学和艺术方面专家的访问,以建立联系和交换情报。访问可由个人或团体进行,访问的细节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双方将鼓励交换各种艺术作品的展览(美术、宣传画、摄影、文学等),并为此提供方便。同时鼓励这方面的专家互访以了解对这类展览的兴趣和探讨举办这类展览的可能性。有关派出和接待这类展览的细节,包括在必要时互派专家布置展览,将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为此,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各方将接受二至三批总数不超过四十人的个人或团体的专家互访。

 八、广播、电视
  双方将鼓励两国有关机构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这将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英国广播公司间的协议所进行的合作。

 九、青年、体育和旅游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青年和青年组织间的合作。
  (二)双方将鼓励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和参加对方举行的体育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的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三)双方将鼓励两国间旅游事业的发展,以促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

 十、通则
  (一)本计划各条不妨碍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安排双方能接受的其他交流项目。
  (二)双方在逐项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协助实施由派出一方支付费用的专家访问计划。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伦敦中国驻英国大使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伦敦英国文化委员会和北京英国驻华大使馆是联合王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医学科学院也可参加访问者和研究人员的交换。
  (四)本计划的执行须遵守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五)有关本计划的管理和财务规定写入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六)双方将尽力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促成和支持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具体列出的项目和活动。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章金树               皮莫斯·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