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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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积极支持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加强集镇户口管理,以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加快集镇发展,繁荣城市经济;同时切实执行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严格控制本市城市人口增
长,特对本市郊区农村农民进入集镇落户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允许农民落户的集镇范围。市区规划线七百五十平方公里(即东至定福庄,西至石景山,南至南苑镇,北至清河镇)以内的集镇和门头沟区政府驻地、各县的城关镇,不允许农民自理口粮迁入落户。除上述地区以外的郊区集镇和乡政府所在地,允许本市农民务工、经商、办服务业
自理口粮迁入落户。对本市农民到远郊风景旅游区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要从严控制。县城关镇以外集镇的具体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二、落户条件。凡本市农民和家属申请到本区、县或他区、县允许农民落户的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事先办好承包土地转让手续,在集镇有固定住所,有经营能力,有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或脱离了农业在乡镇企事业单位务工一年以上并在单
位内部居住,有用工单位出具证明的,可准予落自理口粮常住户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来户口不在本乡镇的,发给自理口粮《准予迁入证明》,到原住地办理迁出手续。凡经批准落户的,户口登记机关仍可使用原来的《农业常住人口登记卡》,在登记卡的上方加盖“自理口粮”的印章
,统计为非农业人口。
三、审批手续。凡到上述允许农民落户的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或到乡镇企事业单位务工要求落常住户口的,由本人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工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或乡镇企事业单位用工的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查属实,报公安分、
县局批准。
四、迁移。在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已经批准落自理口粮常住户口的,因故需要迁移到其他集镇时,只准许在允许农民落户的地区范围内迁移,不准迁移到县城关镇、区政府所在地和市区规划线七百五十平方公里以内的地区。
在乡镇企事业单位务工,已经批准落自理口粮常住户口的,需迁移时,须持原单位同意离开的证明和新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办理迁移手续。
乡镇企事业单位从市外招聘的技术人员,可准许报暂住户口,发暂住证。对从本市市区规划线七百五十平方公里以内地区和县城关镇、区政府所在地招聘的技术人员迁移户口到农村集镇的,应予支持。在允许农民落户的集镇范围内互相招聘技术人员,允许迁移户口。
已经批准落自理口粮常住户口的,因故返回乡村时,由公安派出所收回自理口粮常住户口登记卡,出具证明,回村恢复农业户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农业劳动。
五、出生登记。自理口粮常住户口户新生的婴儿,随其母亲登记户口。
六、建立集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对从市外招聘的技术人员和外地来京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人员,按照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登记管理。
七、各级户口管理部门在办理上述人员户口时,要模范地执行国家户口迁移政策。对于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入户的人,要给予支持;对于违反户口迁移规定的,要批评教育;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令其迁回原住地,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
罚。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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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函(20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一个时期以来,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了大量劳动争议,特别是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有少数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工作中存在不接受当事人申诉的情况,有的对当事人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不出具仲裁文书,有的出具仲裁文书不规范等,致使部分劳动争议当事人投诉无门,影响了劳动争议仲裁与法院审理工作的有效衔接,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为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并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十五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监督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规范案件受理程序,杜绝不符合规定现象的发生。


2000年12月1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7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确保防治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持有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是指通过有效地质工程手段,改变地质灾害发生、发展的过程,以达到减轻或防止灾害发生的工程活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是指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等条件,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甲级、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甲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10年以来独立承担过一项(含)以上大型或二项(含)以上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单位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8%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二分之一。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所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12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10年以来独立承担一项(含)以上中型或二项(含)以上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6%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二分之一。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3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工程技术骨干接受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

(二)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会计师和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4%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在二分之一左右。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15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甲级、乙级、丙级施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一)甲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各种等级(规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二)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三)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分级(规模)参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级表。见附表。

第九条 各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承接工程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不得越级承接工程项目。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审批材料:

(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所有制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

(四)单位管理水平及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证明文件;

(五)主要技术人员及技术装备情况(中、高级技术人员应附职称复印件);

(六)单位资历和主要业绩(主要工作成果和获奖证明);

(七)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的证明;

(八)注册资金证明;

(九)单位开立帐户的银行及帐号;

(十)施工工程有关的证明文件(施工合同文本、施工工程成果鉴定证明和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反馈意见)。

(十一)申请甲级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还应提交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资质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申请人自下发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领取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资质管理部门应限期要求申报单位补交。逾期不补交,视为放弃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把丙级施工单位的审批结果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质管理部门分批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布获得资质的单位名单和资质级别。公告费由申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含正本和副本,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伪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在申请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时,应向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出示资质等级证书,取得工程项目后须到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并作为地质灾害防治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定级的依据。

年检时间和年检内容由资质审批管理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建立《施工业务手册》。《施工业务手册》是核定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施工业务手册》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资质定级满3年,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规定的地质灾害施工项目,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升级。

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升级申请,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施工业务手册》复印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报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其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先向资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地质灾害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无效,一经发现由原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质予以降级:

(一)施工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二)造成一起三级或两起(含)以上四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转让、冒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施工单位在资质等级证书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

(三)不按时报送年检表和核定资质材料的,又未及时报告理由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五)施工单位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不进行登记或超越核定的施工业务范围从事施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活动造成损失的,以及擅自印制、伪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级表





工程等级


划分条件(符合一个条件即可)

受保护的人数

(人)
受直接保护的财产

(万元)
工程总投资

(万元)
受保护的对象

大型
>1000
>20000
>2000
大城市、国家级厂、矿、工程建筑、水陆交通枢纽和干线、地质遗迹和旅游区,以及国家级国土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等

中型
100---1000
1000-20000
100---2000
中等城市、省级厂、矿、工程建筑、水利枢纽和干线、地质遗迹和旅游区,以及省级国土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等

小型
<100
<1000
<100
小城镇和居民点、县级厂矿、工程建筑、水利交通枢纽和干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