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庆典举办人对应邀来宾的急病死亡应否担责?
杜翔祥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天月公司(化名)
杨某夫妇均已70多岁,他们是天月公司的客户,曾购买该公司7000余元的保健品。2005年12月,收到天月公司的请柬,邀请杨某夫妇于12月20日到徐州白云宾馆参加天月公司11周年庆典,车接车送,包吃包喝。庆典期间将有教授讲课,产品展销,客户现身说法。20日早上,杨某夫妇等17名老人乘座被告包租的中巴车前往徐州,因车况不好,不足百公里的路程两次换车。在车上杨某妻子郭某出现呕吐现象,服用了一粒速效救心丸。到白云宾馆后,郭某发病不能行走,处于半休克状态,被告派公司刘某送其到民政医院诊治。该医院给郭某输液治疗。输液期间,刘某和杨某一直陪伴在郭某身边。在民政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征询郭某是否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回答。下午3时,郭某与同去徐州的十余人同车返回。返回后直接住进县医院,经医生诊断,郭某患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广泛心肌缺血症,经抢救无效于12月21日死亡。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明知郭某患有冠心病,其他老人也都患有心脑疾病,仍提供性能较差的车辆,两次换车,在郭某出现呕吐时,不及时带郭某到医院检查,病情加重后,被告不安排郭某住院治疗,也不电话通知原告家人,返回时不用救护车,这一系列过错行为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万元。被告辩称,郭某是死于心肌梗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邀请原告参加庆典,原告夫妇可去可不去。原告去了以后,被告已经在服务上尽心尽力,履行了必要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法院认为,天月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特邀郭某等老人参加庆典,其目的是聚集老年人,通过老客户现身说法,营造广告效应,促进销售。也就是说,被告邀请原告等人参加庆典是为企业的利益,企业是庆典的受益人。郭死于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衡平双方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
评析:原告夫妇等老年人受被告之邀参加庆典,这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等老年人是特殊的群体,被告接受后应当提高注意义务,为他们提供周到细致的安排,谨慎照料,以防不测。但是被告没有完全做到。例如:不足百公里的路程两次换车,对于严寒之下的老人来讲自然微词不少;原告曾因冠心病购买被告7000余元的保健品,在郭某于车上发病时,被告没有引起高度注意;到白云宾馆见郭某半休克才就近送入当地民政医院。然而法院是否能就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妻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呢?首先,原告杨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对郭某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虽然年逾七十,但其意识和意志正常,在是否住院、转院治疗,是否电话告知子女,是否使用救护车等重大问题上有当然的更大的决定权,被告也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原告没有及时果断做出决定,是对自身抢救治疗的放任。其次,郭某死于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等突发性疾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死亡与被告延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免除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参加庆典,被告受益,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判决被告补偿2万元,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因而是正确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 证监发字[199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第四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发展股票市场必须坚持逐步推进、慎重试
验”的原则,现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券
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复核上市公司送配股方案的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应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披露送配股方案之前,对该方案进行复核;
应按中国证监会证监上字[1993]128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送配股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严格复核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条件,重点复核配股
的时间间隔、前一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送配股增加的股份总额
等是否符合《送配股规定》。对上市公司连续两年盈利的复核,以这两年税后利润是否连续
增长为准。
二、上市公司安排配股一律以上一年度的普通股股本总额为基数,既不得以先送股、后
配股的做法扩大当年配股基数,也不得以上一年(或连续数年)末安排配股为由,而使本年的
配股数量超过上一年度总额的30%。
三、在国家有关法规公布之前,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以送配股的形式发行普通
股以外的其他股权性或者债权性证券的,一律不予复核。
四、根据当前股票市场还处于试点阶段的特点,一九九四年不安排国家股、法人股因送
配股而增加的股份或配股权上市流通;对上市公司有以上内容的送配股方案,地方证券主管
部门暂不予复核。
五、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送配股规定》第三条的要
求及时公布有关的董事会公告、股东大会公告、送配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送股说明书)
和股本变动公告书,并履行《送配股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未经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复核,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得披露送配般方案,证券交易所对
其困送配股而增加的股份或配股权上市的申请亦不予受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地方证券主管部门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应当对本地区上市
公司的送配股活动做一次全面检查,督促上市公司履行其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依照法规要
求进行运作,并于七月底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