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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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的请示》(浙工商标〔1995〕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
标的“使用”。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是否被视为“使用”,应当结合其他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浙工商标〔1995〕1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我局在打假治劣中,发现个别商业企业经销商品(该类商品系裸装商品,原无商标标识)时,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向需方和消费者宣称是其销售商品的品牌,并在销售发票上标注,而未发现使用在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对此,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指的“未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犯专用权的行为,有不同认识。主要是如何理解该项规定中的“使用”问题。
我们认为:所谓“使用”,既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也包括用于发票、合同等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等。因此,前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速批复。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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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经过四十多年的建设,已积累了数额很大的国有资产。这些资产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物质基础,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也是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不断改善全国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重要保证。加强国
有资产的管理,保卫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损害,并合理配置和有效经营国有资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对于克服当前经济困难,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都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国务院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把
国有资产的管理作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出成效。现就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清查资产、核实国家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简称清产核资)的工作。要通过清产核资,核实各部门、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认真解决“家底”不清、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等
问题。有关清产核资工作的政策、目标、内容、步骤及组织方法,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这次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在“八五”期间进行。从现在起,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国有资产的存量、管理、效益等情况抓紧进行调查
摸底,解剖“麻雀”,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并选择少数地区和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试点,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作好准备。
二、坚决防止和纠正损害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各级政府要组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的中方资产和在境外经营的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兼并和出售小企业、国营企业办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搞“创收”等经济活动中的国有资产管理状
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检查。针对各种损害国有资产产权问题,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防止或纠正。对那些借“改革”之名瓜分国有资产、公开或变相侵占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严肃处理。对“撤、并、转”的各类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做好清理、评估、
划转、收缴工作,以防止资产流失;对继续开办的公司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用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以及进行企业兼并、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等活动,必须报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由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三、完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机制,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对于承包经营企业,要总结经验,兴利除弊,使承包制在继续发挥激励机制的同时,加强约束机制。在新的一轮承包中,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共同参加发包,完善承包考核内容和内部分配办法,在正确处理国家、企
业和个人利益关系的原则指导下,确定承包合同中的资产、财务指标,严格考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协同财政部门,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发展基金挪作
奖励、福利基金的,少提、不提折旧基金和将折旧基金不用于生产用途的,以及对设备不进行正常维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采取措施,坚决纠正。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组建企业集团、联合经营、兼并和其他各种有效方式,推进国有资产存量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克服资产的闲置
浪费,提高经济效益。
四、改进、完善企业经济效益考核内容。为了增强企业的投入产出观念,改善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会同各地区、各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分行业、分地区的资金利润率考核办法,逐步推行。
五、切实加强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为了加强对投资效益的监督检查,防止和克服投资建设过程中的损失浪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投资效益进行监督,跟踪监测投资的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国家基金的报损、冲减和核销。国
营企业利用其它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也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并向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进行投资效益的信息反馈,促使建设单位提高投资效益。
六、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新要求。国务院责成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积极组织分类试点,探索社
会主义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新方法,并尽快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条例和有关配套的规章制度,将国有资产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七、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务院确定,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由必要的机构把这项工作管起来。单独设置
机构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各部门也要暂时指定必要的机构和人员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所需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调剂解决。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工作,由中央军委决定。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导。
八、按照经济发展和改革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是一项意义很大、探索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使其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巩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如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措施,于1990年10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0年7月2日

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

天津市国家保密局


批转市国家保密局拟定的天津市
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家保密局拟定的《天津市保密工作法行
政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 规范保密工作部门的行
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天津市政
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及有关规
定,结合天津市保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工作依法行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保
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依据保密法
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是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主
体。市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市保密工作的依法行政。区
县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保密工作的依法行
政。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条 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
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保密行政职责
  第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作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的主体, 在所
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行使保密行政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妨碍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做好保密法律、 法规、规章的宣传
工作,要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
人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
  第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确
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准确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进
行检查;
  (二)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和解密进行检查;
  (三)对不符合确定密级规范要求的,通知或责令其纠正;
  (四)依法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
项和有争议事项予以审定。
  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主动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产生、
确定国家秘密的基本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在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中,
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我市各机关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 应严格遵守国
家秘密载体的有关保密管理规定。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依法
持准印手续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复
制。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实施保密管
理:
  (一)核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二)对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单位进行
保密检查;
  (三)视情况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违法复制国家秘密
载体单位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符合保密要求, 确
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纸介质秘密载体送造纸厂销毁的,应当送
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国家秘密载体定点销毁单位实施保密管
理。
  第十一条 因工作或对外交往合作需要, 确需自行或由外方
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由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先行审核,
然后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手续,海关
凭许可手续验放。
  保密工作部门应按下列各项依法对拟对外提供和向境外携运
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审核鉴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核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载体
和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事项;
  (二)负责审批办理有关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手续,一般应
在接到申请起1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
  (三)组织协调涉及多部门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载体的审查。
  第十二条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调查机构在将调查资料或相
关研究成果向境外的组织、个人或涉外机构提供前,应报市统计
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市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拟向外方提供的社会调查资料进行保
密审查,并出具《对外提供社会调查资料批准书》,审批时间一
般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10日。
  第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实施
保密资格认证。
  第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公共信息网络中信息涉密情
况和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 办公
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投入使用前的审批。
  第十六条 我市从事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涉
及国家秘密计算机维修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质资,并符合保密要
求。涉密计算机系统建设单位及涉密计算机使用单位应选择具备
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承接集成或维修任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
和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维修定点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党政机关保密要害部门 (部
位)办公环境和通信设施进行保密技术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
主动配合技术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活动
(包括涉外活动)进行保密督查。
  第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市驻境外的机构、 公司实
施保密管理:
  (一)本市设立驻境外机构或公司应在市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二)对驻境外机构、公司的保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检
查。
  第二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按下列各项依法查处泄露国家秘密
事件:
  (一)对泄密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泄密事件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司法机关及纪检、监察机关提起的在办理案件中涉
嫌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依法作出鉴定;
  (四)依法直接参与查处重大或涉外泄密案件。
            措施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中, 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物品;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进一
步扩大;
  (五)必要时,可提请司法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保密法规的
行为,可视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实施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认真,
措施不得力的,通知或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或直接主管负
责人的责任;
  (三)因泄露国家秘密获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
规定上缴国库;
  (四)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五)对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的,建议从重追究直接主管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保密行政执法中向被管理者提
出的处理建议及其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下列要求实施
执法检查: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有文字记载;
  (三)检查结果及时通知被检查单位;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违反保密法律、 法规、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泄密案件进行查处时应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
  (二)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作出笔录;
  (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四)罚没财物应出具票据并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五)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申
请复议、提起诉讼期限;
  (六)与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 应当定期接受保密工
作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培训教育,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
格者,取消其保密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权限或
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违反保
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作出的不适当处理决
定,应通知其改正,必要时可直接纠正或撤销。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情况, 由
上一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或所在单位每年度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每5年进行一次评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