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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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无运输证件以及使用过期运输证件,或者使用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

第九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编者注:此字左为口,右为卸)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的风景林。

第十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占用。

征占用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补偿标准:

(一)占用宜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特种用途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经济林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3年平均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五)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苗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六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征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征占用有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从重补偿。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用地单位应按征占用林地的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条 征占用林地或临时使用林地单位伐除林地上林木时,应遵守国家有关采伐规定,伐除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一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道路或其它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二十三条 凡本省常住公民,男性11岁至60岁,女性11岁至55岁,除无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完成5至8株的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18岁的城市成年公民,未完成或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并代为种植,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林业、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植树造林的指导工作;部门、行业造林绿化,应加大投资,加快进度,接受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义务植树的林木归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另有合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购买或在无偿提供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继承、转让、买卖,林地使用权长期不变。但不得使宜林地荒芜闲置和改变用途。

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造林育林。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凡坡度25°以上坡耕地应有计划限期退耕还林还草,增加林草植被。

第二十七条 植树造林,应适地适树,推广良种,科学造林,保证质量,加强管理。

对适宜封山、封沙育林地和新造幼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范围,竖立标牌,实行封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全面停止国有天然林采伐。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开展以培育森林为主的中幼林抚育和次生林改造等森林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护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机关、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和护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植物检疫、预测预报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森林病虫害蔓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除治。疫区、保护区划定与解除,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发展自然保护区,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物种。对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具体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限额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制定森林采伐限额,并指导铁路、公路、煤炭、部队等行业和部门,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其采伐限额在本地采伐总限额之内进行管理。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依法确定的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5年总量控制,年采伐限额可以调剂使用。

生态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禁止采伐的林木不得编制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公路等部门自有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

遇有紧急抢险,必须就地采伐林木时,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七条 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实行凭证运输。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核发。

省内木材运输证,依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再次运输的凭上次木材运输证办理。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没收的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时,依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运输证,并计入当地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自留地及房前屋后自有木材、旧房料的运输,依据合法有效的木材来源证明,由乡级人民政府盖章后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九条 出省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证,依据省内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办理。签发出省运输证的单位,应同时配发省内运输证。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对运输的木材和林区林木产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的,有权查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和天然林接壤的林缘区一律不准设立木材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进入货场、车站、码头、市场,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擅自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旅游活动。

未经审核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审核,非法侵占林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侵占的林地。

因上述行为使森林、林木遭到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超过批准数量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逾期不交还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和封沙育林地、更新造林地和其他幼林地,进行砍柴、放牧、毁林开荒及其他毁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伐、不按规定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滥伐林木的限额在下年度采伐限额中扣除。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从采伐林木之日起,连续2年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可并处更新造林费用2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无运输证件以及使用过期运输证件,或者使用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以及非林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九条 超越职权审核征占用林地的,审核文件无效,责令退回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木材检尺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超方运输木材的,责令赔偿超方部分的木材价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林地,即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经济林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以及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中载明的森林分布区域。

林缘区是指与林区相接壤的乡镇行政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2年4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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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农业动力机械包括自走式农业机械和固定式的内燃机、电动机;作业机械是指与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在农村作业、停放和在乡村机耕道行驶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领导,将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的规定执行,并全部用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件。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经上一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命。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第七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管理,参加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教育。
第八条 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拖拉机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行驶作业的,应申请领取全省统一的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九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安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试制、试销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持有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保险装置应齐全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必须按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采用先进技术设施检测农业机械,兴建安装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线,必须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证和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
驾驶、操作人员需增驾或改操作机类须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后,应在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应随机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员应随机携带操作证、准用证;
(二)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元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出借、挪用农业机械牌照、驾驶证或操作证;
(六)不准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前,必须进行检查、保养,达到良好技术状态。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时,必须有防火设施;
(二)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和从事农田作业应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条件;
(四)拖拉机除驾驶室内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
(五)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必须与其动力匹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可靠;
(六)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栓围腰、穿裙子。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
(七)从事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八)在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第三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管辖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农业机械事故的具体划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认。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处理和责任认定。
农业机械重大事故的处理。市、地、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派员指导,处理结果应报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备案。

农业机械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
农用运输车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在乡村机耕道行驶发生的事故和田间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用运输车与拖拉机在乡村机耕道行驶相撞发生的事故,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赶赴现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和初步责任认定。如果初步认定事故责任属于拖拉机的,应将事故移交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如果初步认定责任属于
农用运输车的,应将事故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农业运输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配合,各尽其职,妥善处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农业运输机械事故的管辖,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和财产,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其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追查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事故处理需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并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事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费用承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暂
时扣留其事故机械。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者,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人员应着装整齐,胸章、肩章、臂章统一规范,并出据有关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车辆应当安装、使用必要的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其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安装办法和数量,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提出申请,省公安厅核准。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的,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调解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业机械事故导致人员死士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业机械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地州全民单位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
五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县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十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县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扶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九条 职工因农业机械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农用运输机械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试制、试销农业机械新产品的,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设施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农业机械检测设施和非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一)无证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使用农业机械的;
(五)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七)在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至6个月: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
(二)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申请取得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从事行驶作业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农业机械或拖带挂车的;
(三)挂车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四)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五)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准用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七条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别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被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轻微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可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以下。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固定作业安全规的农业机械经营企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依法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7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地、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乡村机耕道,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的道路。
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公布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和1992年公布的《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4月7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期,我国部分省份发生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2013年4月3日,我委印发了《关于加强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卫发明电〔2013〕7号)。为进一步落实通知有关要求,按照对有疫情和无疫情省份进行分类指导的原则,有针对性地指导开展救治工作。现就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我委工作部署,坚持把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首位,遵循“依法、科学、规范、统一”的工作原则,按照“有力、有序、有效、有度”和“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的防控方针,扎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

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领导机构,明确工作分工和职责,落实责任,细化措施,保证效果。要成立临床专家组,指导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要制定医疗救治方案,明确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发现、诊断、报告、收治、转诊等相关流程。原则上在省级行政区划内对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进行属地化医疗救治和管理,跨省转诊由相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进行。病例转运工作由急救中心(站)参照《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2009年修订版)》(卫发明电〔2009〕125号)执行。要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按照《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2013年版)》(卫发明电〔2013〕6号)、《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规定,预防和控制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医院感染,科学实施医务人员个人防护。要结合当地疫情特点和医疗资源情况,指定具备较强综合实力、符合呼吸道传染病收治要求的医院,集中收治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要做好医务人员培训工作,重点加强县级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关于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知识的培训,提高早发现、早期抗病毒治疗意识和水平。

二、疫情发生省份要坚持“五个原则”,落实“三个到位”,提高救治成功率,降低病死率

(一)坚持“五个原则”。1.关口前移。按照“早检早治、边检边治、有治必检”要求,对流感样病例抗病毒治疗前必须采集标本进行检测,及早进行抗病毒治疗;标本检测和抗病毒治疗有关要求按照《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2013年第2版)》执行。2.重心下移。重点加强县级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的诊疗能力,三级医院要对县级医院进行技术支援,必要时派驻专家指导诊疗工作。3.分级分类指导。对已发现疫情地区和未发现疫情地区,以及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分别进行指导。首诊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救治条件的,要及时报告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在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将患者转诊至定点医院治疗;不适宜转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业力量对收治医院进行指导和支持。4.集中收治。按照“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原则,在定点医院集中收治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要充分发挥省级专家组和定点医院的作用,提高重症病例的救治成功率,降低病死率。5.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的医疗救治作用,相关技术方案要注重中西医结合,临床专家组要吸纳中医专家参加。

(二)落实“三个到位”。1.技术支援到位。上级医院对下级医院,特别是三级医院对县级医院的支援要到位。省级临床专家组要对省内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加强技术支援和业务指导。2.人员培训到位。要加强县级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早识别、早检测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定点医院医务人员相关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知识的培训,使其熟练掌握诊疗知识和工作流程,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尤其是重症病例的救治工作。3.试剂、药品、设备保障到位。根据实际情况,将具备PCR实验室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检测机构,将检测试剂及时配发到医疗机构,实现早检测、早诊断。要做好本辖区床位、医疗设备设施、抗病毒药物和防护用品等医疗资源准备和调配工作,保证抗病毒药物及时足量供应。

(三)落实医院感染防控措施。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工作要求,完善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科学实施个人防护措施。要严格执行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的工作要求,医疗机构要设立相对独立的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设置明显标识引导。发热门诊要保证充足的候诊、就诊空间,改善通风条件,及时分流患者。要加强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实验室质量控制。

三、无疫情省份要重点加强病例主动监测工作,做好人员培训和技术储备

(一)加强病例主动监测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方案,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监测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监测报告工作,规范采样,及时送检,尽早明确病因,科学合理治疗。要规范门急诊接诊流程,做好预检分诊工作,落实医院感染防控措施。

(二)做好人员培训和技术储备。省级临床专家组要熟悉掌握人感染H7N9禽流感相关技术方案,重点对县级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做好本辖区床位、设备、设施、药品、防护用品等医疗资源储备工作。

已报告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省份,每日上午10时前向我委医政司报告每例确诊病例的病历摘要。需要国家专家提供技术支持的,及时与我委联系。

联系人:医政司医疗处 马旭东、付文豪

电 话:010-68792825、68792205

传 真:010-68792513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