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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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字[2004]01号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1月16日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经2003年10月2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一间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及时、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使用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以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教学活动,是指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人身伤害,是指造成中小学生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或者由于伤害引起的死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交通、环保、城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五条 学校应当做好下列安全防范工作:
(一)实行安全责任制,严格安全保卫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教育管理制度;
(二)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提供的学习、生活用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
(四)设立专人负责住校学生的管理工作;
(五)患有不宜从事教育教学、生活服务等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相关工作;
(六)禁止学生赌博、酗酒、打架斗殴等行为。
第六条 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一)学校对在校学生应当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防止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
(二)学生应当服从学校管理,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安全防范观念,提高自救自护能力;
(三)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
(四)单位和个人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的场所及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完全标准。
第七条 公安、城管、文化、卫生、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治学校周边环境,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防止对学生的侵害。
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呆以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活动,但不得从中收取费用。
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补充。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九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二)教职工履行教育职责、执行学校任务不当导致学生伤害的,由所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学生及其监护人过错造成其他学生伤害的,学生及其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学校、第三人、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两方以上有过错的,由各方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以及维护管理不当的;
(二)学校的安全制度有疏漏,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的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有明显的安全隐患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学生、生活、医药用品以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伤害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的;
(八)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九)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全未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明知教职工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疾病,学校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教职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先行赔付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教职工追偿。
第十一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有证据证明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放学后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二)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已及时通知监护人的;
(三)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或者学校放假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已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危险性疾病,本人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六)学生自身、学生之间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千万的;
(七)教职工在校外发生与职务无关的为引起的;
(八)不可抗力造成的。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学校、第三人、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均无过错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对受伤害的学生实行紧急救助,并迅速通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有关部门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处理,并在事故处理结束3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生学生重大伤害事故,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门小组负责事故的处理。
承保人应当参与事故的处理。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可以书面申请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调解完毕。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赔偿责任明确,对属于承保人保险责任的,在双方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由承保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或者按照保险合同办理。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给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超出保险赔付数额的部分,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在赔偿范围及标准内给予补助。
第五章 赔偿范围及标准
第十六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责任人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受伤害学生治疗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据实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营养费。受伤害学生治疗期间补充营养的费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住院治疗按照实际天数支付,出院治疗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证明的天数支付;
(三)误工补助费。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期间减少的劳动收入,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受伤害学生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处理需专人陪护的费用,陪护费按照当地护工市场的价格计算,陪护期限和人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确定;
(五)交通费。受伤害学生就医、陪护人人陪护乘坐交通工具支出的费用,伤情较轻,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
(六)住宿费。受伤害学生、陪护人陪护就医必须在外住宿的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凭据支付。
第十七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造成残疾,责任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外,还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凭医院证明配置或更换假肢、代步车及其他残疾用具等普通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受伤害学生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费,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造成死亡,责任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外,还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处理死亡学生丧葬所需的费用,按职工丧葬费的标准计算;
(二)死亡补助费。补偿死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扶养学生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残废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发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学校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依地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伤害负有责任的教职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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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9〕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

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城乡居民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对因遭受较严重或长期疾病、非普遍性自然灾害、人身伤害等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本市城乡居民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是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补充。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审批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规范管理;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筹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二)分类施救原则。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贫困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三)城乡一体原则。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城乡统筹,统一救助程序和救助标准。

(四)及时救助原则。临时生活救助操作程序贴近“救急救难”的现实,增强临时救助的效果。

(五)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临时生活救助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实行阳光操作、准确救助。

(六)社会互助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发扬中华民族慈善互助传统美德,鼓励社会捐助。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因病、灾、残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如灾、病、残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但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各区县应当结合实际,注意临时生活救助与其他救助政策的衔接配套,一般情况下,不重复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足额赔偿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四)有劳动能力而不耕种,致使土地抛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及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市居民。

(五)应当由救灾职能担负的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此类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害,按原有规定予以救助。

第七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分级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地方安排的城市低保预算中列支临时救助资金。

城市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从预算配套的城市低保资金中按10%比例,用于城市困难家庭的临时生活救助。农村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民政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管理,参照城市低保资金管理使用。

第八条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入户调查核实予以初审后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书面申请需附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依法不需办证的除外)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由村(居)民委员会、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残疾人管理机构分别出具的灾、病、残证明材料;

(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采取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现金救助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的需要,可给予3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每年救助一次。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收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及时将临时生活救助金直接发放给申请人,调查、审批过程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除外)。对因突发性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由区县民政部门直接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评议公示制度,广泛接收社会监督。区县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的,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由初审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和公示。

第十二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调查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确保救助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 从事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区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除追回领取款物外,给予社会救助诚信档案警示记录,影响其以后可能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

第十四条 各区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