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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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8日)

深交〔2006〕697号

为增强我市现代物流企业的竞争力,推动现代物流业的快速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和全市物流工作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现代物流业的发展,规范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由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称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重点物流企业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本市重点物流企业分为以下两类:

(一)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是指以物流组织、物流供应链管理服务为主,为固定、大型商业客户提供多环节、多方式一体化物流服务的物流企业。

(二)服务技术型重点物流企业,是指以提供管理手段、信息技术、物流咨询、物流过程控制等支持和协助,并以此为主业的物流知识产品(包括物流解决方案制订及公共物流信息系统运营服务)服务企业。

第六条 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总部设在深圳;

(二)企业已经成立并具有3年以上的物流运营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企业总资产5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申请之日起的前两年年经营收入连续超过1亿元,其中主营物流业务收入所占比例不低于70%,年利润总额不低于200万元;

(五)企业无违法、违规及严重失信等经营情况;

(六)企业须具有较为稳定的长期合作知名客户,其中至少拥有1个世界500强的客户或2—3个协议服务期在1年以上的国内知名大型客户,且能提供增值服务;

(七)企业近两年每年在本市交纳的营业税不低于80万元。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企业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50%以上,大专以上学历职工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二)企业银行资信等级为A级以上;

(三)企业应拥有一定规模的物流基础设施,其中,自有或协议租赁期在1年以上的运输工具总吨位不少于1000吨,自有或协议租赁期在1年以上的仓库面积不少于15000平方米;

(四)企业主要生产设施与设备具有一定先进性,须有自行开发或引进的物流管理信息系统,能与主要客户实现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共享,并能实现对物流活动的实时跟踪、信息反馈;

(五)企业经营发展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六)企业应具有一定规模的、独立操作功能的物流服务网点,国内外网点数不少于10个;

(七)企业在深圳市、珠三角和全国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代表性,具有较高市场认同度和政府认同度;

(八)企业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管理制度、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九)企业具有先进的服务指标与服务指标的形成机制,如完备的物流供应商的采购与评估办法,科学的物流操作手册或客户服务指南、收费指南,有效的应急举措等。

第八条 技术服务型重点物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总部设在深圳;

(二)企业已经成立并具有3年以上的物流技术服务运营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企业总资产应在5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

(四)企业申请之日起前两年的年经营收入连续超过500万元以上,其中主营物流业务收入所占比例不低于80%,年利润总额不低于100万元;

(五)企业无违法、违规及严重失信等经营情况;

(六)企业服务的客户中有世界500强企业或两家以上全国知名企业;

(七)企业近两年每年在本市交纳的营业税不低于30万元。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技术服务型重点物流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企业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50%以上,大专以上学历职工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二)企业银行资信等级为A级以上;

(三)企业经营发展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四)企业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完善的管理制度、科学的企业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五)企业提供的物流信息管理系统服务或物流解决方案服务,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

(六)企业在深圳市、珠三角和全国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代表性,具有较高的市场认同度和政府认同度。



第三章 认定安排及程序



第十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年度重点物流企业认定时间及安排。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一条 物流企业自愿申请认定的,应向市物流主管部门领取《深圳市认定重点物流企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认定重点物流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简介;

(三)主要物流业务及运作流程;

(四)企业与主要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其运营情况介绍(案例);

(五)企业物流管理信息系统介绍;

(六)企业管理思想及发展战略介绍;

(七)企业主要设施设备一览表;

(八)获奖证书等荣誉证明;

(九)企业上两个年度纳税证明;

(十)相关证照,包括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从事物流业务相关许可证照复印件(如运输许可证等)、企业分支机构或控股企业注册、营业证照复印件;

(十一)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二)企业管理制度,包括客服管理制度,营运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标准等。

第十二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就申报企业诚信情况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现场考察并形成考察建议。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工作由市物流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由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咨询委员会的委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结合考察建议进行评审,形成专家咨询意见。

评审过程中需要相关申报企业出席会议时,相关企业应当出席并接受咨询。

第十五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决定拟认定的企业名单,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示期届满无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不属实的,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将拟认定的企业名单上报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七条 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向通过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颁发重点物流企业认定文件和《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为重点物流企业的,取消其重点物流企业资格。

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市物流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重点物流企业的有效期为3年。

市物流主管部门对重点物流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并建立动态考核档案。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重点物流企业资格。

第二十条 重点物流企业有效期满后,相关企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申报企业串通作弊等行为的,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通过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其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0日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申报表格、评分细则和年度考核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9月1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试行办法》(深物流〔20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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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5号


  《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业经201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地下水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提取地下水相关工作。
  第三条 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严格实施,保障用水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水行政部门举报非法提取地下水的行为。对举报有功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市政府应当将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纳入对下一级政府绩效考评范围。
  第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将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及输配水设施建设,扩大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
  第七条 凡水库等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除《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九条允许的取水工程和为保证用水安全,经批准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省总体方案,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方案必须明确各地区地下水取水工程具体封闭时间和进度。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及进度自行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未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启用应急备用水源,自启用后24小时内报省水行政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按照《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应急备用水源地下水取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应急备用水源地下水取水工程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应急状态时的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建设的按期完工并投入运行。
因替代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延迟竣工致使地下水取水工程未能按期封闭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地下水取水工程封闭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应予强行封闭的取水工程未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发现非法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行为未处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政务院


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一九五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务院公布)




 一、为统一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的检查工作,以保证行车安全,维护国境治安,防止疫病传染,查禁私运,特制订本通则。


 二、下列机关,得按其主管之业务范围,于国境车站,对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施行检查。
(一)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旅客护照证件,及有关保证行车安全,与维护国境治安事项,并配合海关(或关)同时检查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必要时得对个别可疑旅客,进行单独检查。
(二)检疫机关:负责检查列车、车员、旅客病疫及有关病疫预防事项。
(三)海关:负责检查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等有关查禁私运事项;必要时得对于有走私嫌疑的旅客,施行个别检查。
  其他机关除经政务院特准者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对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 行李及携带物品之检查, 由铁路通知各有关检查单位,依前条之规定,按时进行联合的检查;如无特殊情形,均以一次为原则。


 四、列车上一般以不随车检查为原则, 必要时得由公安机关、 海关及检疫机关随车检查;其具体办法,由有关机关另行商订之。


 五、对各国外交人员之检查,依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之规定办理 。


 六、国内列车除公安机关外以不施行检查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关机关通过铁路机关进行检查。
(一)来往疫区列车或车上发生疫病或有死亡者,检疫机关认为需要检查时。
(二)接近国境走私严重地区,或遇有走私嫌疑情事,海关认为需要检查时。


 七、在各国境车站,由公安机关负责主持定期召集联合检查会议,由有关各机关参加会商有关检查工作中所发生的问题,并研究讨论如何统一步骤分工配合及简化手续等事宜。


 八、各机关参加检查人员应穿本机关制服佩带本机关证章及检查袖章。


 九、本通则所称之检查,系指第二条所列各款,其他如海关对货运监管查验征税等另有规定者,仍依照其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办理之。


 十、中央各有关检查机关应即就其主管业务范围,将对铁路客货运输应行禁止限制取缔事项及章则法令通知铁道部,其修改时亦同。


 十一、本通则经政务院公布施行。 过去各地原有检查办法与本通则有抵触者,
即予废除。